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守振、刘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守振,刘侠,徐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25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昌祥,该行职工。被告徐守振。被告刘侠。被告徐水。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徐守振、刘侠、徐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守振、刘侠、徐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1日,我行与被告徐守振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徐守振向我行借款2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据作为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刘侠与徐守振系夫妻关系,在贷款申请书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徐水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定向被告徐守振发放贷款26000元,被告向我行出具了借据。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守振、刘侠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5日,按照年利率16.14%计算,2014年10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14%的1.5倍计算);二、被告徐水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守振、刘侠、徐水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守振与刘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三被告填写《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由徐守振向民丰银行申请贷款,徐水为借款提供担保,刘侠承认其与徐守振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共同承担到期还款义务。同日,民丰银行与徐守振、徐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___%,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本院备注:原文如此相应内容并未填写”。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为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第九条约定“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系清偿为止”。同日民丰银行向徐守振支付贷款26000元,徐守振向民丰银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借款金额为26000元,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年利率为16.1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宿迁民丰农村合作银行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及《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徐守振与刘侠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守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合同及借据对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利率、保证担保方式及范围均做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据此履行义务。被告刘侠与被告徐守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侠与徐守振共同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守振、刘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0月5日,以26000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14%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以2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1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向徐守振、刘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殷楠楠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