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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忠顺与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顺,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王忠顺,男,1966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宏宇,男,1959年8月28日生,汉族,吉化公司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清林,男,1956年11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地质调查所职工,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兴国,男,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吉化化肥厂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王忠顺诉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悦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顺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经销,三名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在合伙期间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购买木方、跳板、模板等木材。后经双方结算,三名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157,466.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三名被告仅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间支付原告17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名被告立即给付木材款987,466.00元,支付滞纳金46,298.64元,合计1,033,76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宏宇辩称:原告说的属实,但开发商没给我们钱。被告陈清林、刘兴国辩称:原告说的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与原告王忠顺签订供货合同。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10月18日,三名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木材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后经结算,三名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1,129,466.00元。其间,三名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17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申宏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明确说明尚欠原告王忠顺木材款987,46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供货合同及被告的自认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因合伙承包工程在原告王忠顺处购买木材,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履行了其交付木材的义务后,被告也应当履行给付木材款的义务,且三名被告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987,4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忠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木材,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却未全面履行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2年6月25日,三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收货后现金结账,如赊欠自收货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部结清,逾期按4%加收滞纳金”。关于“按4%加收滞纳金”可以视为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三名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因此,三名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货款987,466.00元的4%即39,498.64元作为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要求三名被告支付滞纳金46,298.64元,高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对于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在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名被告应对尚欠原告的987,466.00元木材款和39,498.64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忠顺木材款987,466.00元及违约金39,498.64元,共计1,026,964.64元。二、驳回原告王忠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4.00元,由被告申宏宇、陈清林、刘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海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