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AP37**大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446米处时,与公路北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延峰死亡,乘车人梅某、韩某某、耿某、苏某、梁某某、杨某受伤,冀EAPXX**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EAPXX**大型普通客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公里+446米处时,与公路北侧树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孙延峰死亡,乘车人梅某、韩某某、耿某、苏某、梁某某、杨某受伤,冀EAPXX**大型普通客车损坏。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供述,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公里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信、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存放凭证、谅解书、协议书、人伤案件核损确认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杨某、梁某、刘某、郭某、苏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早期尸表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胡瑞科审判员李欣人民陪审员苏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胡相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