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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立与舒恩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舒恩,舒波,王凤琴,舒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164号原告李立,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利军,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李立亲属),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被告舒恩,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舒波,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被告王凤琴,女,194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舒恩(王凤琴之女)。被告舒秀英,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李立诉被告舒恩、舒波、王凤琴、舒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的委托代理人李超、钱利军;被告舒波;被告舒秀英;被告王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舒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诉称,我居住在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5号房、7号房),四被告居住在西城区板桥三条×号院,我房屋在南边,被告房屋在北边,两房之间留有空地用于维护、修缮房屋。被告入住后,为达到长期霸占共用空地的目的,将其房子南面山墙打通设门,并在共用空地的东西两侧私自搭建两个棚子,作为水房和厨房。尤其是东面做厨房的棚子,距离原告房屋的山墙不足1米,给原告维护修缮房屋造成了极大不便,且其棚子的滴水直接流向我房子的地基,给我本属危房的房屋造成了损害并加剧了危险。被告将共用空地据为己有,无所顾忌地以多种方式喧闹,严重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我为免受其扰,在空地靠近我方位置垒了一道砖墙。但被告带人强行拆除了这道隔挡墙,而且蛮横地用拆除的建筑垃圾将我后门堵死,使我无法通行去维护修缮房屋。此外,我院内两棵椿树系被告栽种,随着树木的增长,根系生长到我房屋地底,树干日益增大,影响我修缮房屋,且每年有很多落叶。法院勘验现场后,被告又在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共用山墙上安装空调一处,空调噪音、热风、排水均对我房屋造成影响。综上所述,四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要求四被告立即将堵住我家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6号北房东数第一间(5号)房东侧夹道后门以北的建筑垃圾运走,确保过道畅通;2、要求四被告立即将私自搭建在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5、7号房)东西两侧的棚子拆除;3、要求四被告将栽种在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5、7号房)后的两棵椿树移植或采伐;4、要求四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5、7号房)后山墙向北2.5米范围内的所有生活垃圾予以清除;5、要求四被告将安装在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共用山墙上的空调拆除;6、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被告舒恩、舒波、王凤琴、舒秀英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居住的位置属实,两房之间不是空地,原告所述空地的位置是我们的院子,在房屋产权证平面图上有标注。原告陈述的所谓私建的两个棚子,是我们购房时就存在的,离原告房屋后山墙1米多,根本对原告房屋不存在影响,原告要维修房屋也应该是在他的小半截胡同维修,没有必要进入我们板桥胡同的院落维修,因此不同意拆除两处自建房。对于原告陈述的建筑垃圾一节,舒恩、舒波的奶奶2010年去世后,几年间我们很少有人居住房屋,原告在他的后山墙开了门,在其房屋与我们厨房、卫生间之间垒了一堵墙,把我们院子的三分之二圈成他们的了,之前因为家庭事务繁多,加上舒恩、舒波之父舒德禄去世,我们没有时间处理这些问题,直至2015年3月我们与原告沟通,且找过居委会协调未果,故我们找维修工人将该墙体拆除了,原告陈述的建筑垃圾其实就是墙体拆除留下的,目前我们没法清理,只要原告不将后门堵上,我们就不同意清走,因为垃圾本身是原告的,如果其堵上后门,我们可以替她清理。另外原告陈述无所顾忌的喧闹,5年来我们这个房屋根本没有住过人,何来喧闹。至于树的问题,存在了10多年了,我们搬过来的时候就已经有这两棵树了,当时挺细的,不是我们栽种的,所以不同意砍伐、移植该树木。原告所述生活垃圾问题,小半截胡同×号院5、7号后山墙向北2.5米的范围不是原告的院落,原告无任何的依据证明该2.5米的范围是原告的,我们是在我们的院落放置的生活物品,现不同意清理。就空调问题,我们确实安装了空调,但没有安装在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二、三间共用山墙上,而是安装在我们自建房延伸墙体上,空调排水管也在我们自建房的墙体上,对原告的房屋没有影响。如果空调声音确实影响原告生活,我们可将空调移位。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5号房屋(北房东数第一间)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李立,该院7号房屋(北房东数第二间)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属真。李属真系原告之母,于2007年11月9日死亡。李属真配偶已去世。北京市照相机总厂人事劳动教育部开具证明证实,原告档案中记载,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栏目中没有兄弟姐妹的相关记载。原告确认前述5号、7号房屋由其居住。北京市西城区板桥三条×号3号房屋四间所有权人登记为舒德禄。舒德禄于2013年10月18日死亡。上述3号房中的东数第一间房南侧有自建房一间(以下简称东侧自建房),原作厨房使用,现堆放杂物;东数第四间房南侧有自建房一间(以下简称西侧自建房),曾作水房使用。被告王凤琴、舒恩、舒波、舒秀英确认东侧自建房为原房主搭建,西侧自建房原为舒德禄搭建,曾经判决拆除,2009年经四被告重新搭建并改变结构,目前上述两处自建房由其四人共同使用。2015年5月13日,本院至现场勘验发现:小半截胡同×号院与板桥三条×号院为相邻院落。小半截胡同×号院5号、7号房与板桥三条10号3号房之间无院墙,相隔数米。小半截胡同×号院5号房东侧夹道位置被原告封闭,在北山墙处开门一处,在该房门北侧有建筑垃圾若干,双方确认建筑垃圾系原告搭建的墙体被四被告拆除后遗留。在小半截胡同×号院5、7号房北山墙北侧,即双方房屋之间空地部位,四被告放置物品若干,包括桌子两个、自行车两辆、床垫一个、小柜一个、手拉车一个、椅子一把、洗衣盆一个、废置灶台一个、木条、钢条等建筑材料若干。同时该部位有椿树一处,原告确认为椿树两棵,四被告确认为同根生一棵椿树形成两根枝干,但并非其栽种。另查,小半截胡同×号院7号房(北房东数第二间)与相邻北房东数第三间共用山墙与被告西侧自建房墙体相连,勘验完毕至末次开庭前,四被告在该墙体处安装空调一处。原告强调空调噪音、水流、热气对其居住房屋造成妨碍。另查,2009年原告李立的委托代理人李超曾起诉舒德禄、沈淑珍,要求其二人拆除自检棚子两间。同年8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西民初字第1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舒德禄、沈淑珍将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房屋北山墙北侧的两间自建房拆除、渣土清运干净。四被告表示上述自建房被拆除后其又自行搭建了现西侧水房。现原告起诉:1、要求四被告立即将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5号房东侧夹道北侧的建筑垃圾运走,确保过道畅通;2、要求四被告立即将私自搭建在小半截×号院5、7号房东西两侧的棚子拆除;3、要求四被告将在栽种在小半截胡同×号院5、7号房后的两棵椿树移植或采伐;4、要求四被告将小半截胡同×号院5、7号房后山墙向北2.5米范围内的所有生活垃圾予以清除;5、要求四被告将在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7号房)、第三间房屋共用山墙上的空调拆除;6、诉讼费要求被告负担。四被告持辩称理由,表示可以拆除空调机,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照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09)西民初字第1110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相邻房屋权利人,应根据上述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四被告将原告搭建在双方房屋之间的墙体拆除后,建筑垃圾在原地堆放未予清理,现原告放弃对建筑材料的使用权利,要求四被告将建筑垃圾清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诉争两处自建房一节,经现场勘验,两处自建房位于小半截胡同×号院5、7号房屋北侧山墙以北,未与其山墙相接,未有充分证据显示给原告居住房屋在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造成影响,故原告以造成妨害为由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本院不予支持。就两棵椿树,现无证据显示树木归四被告栽种及所有,故其要求四被告砍伐或移植椿树,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所述生活垃圾一节,相关物品堆放地点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半截胡同房屋北山墙以北,与北山墙尚有距离,并未对其生活等各方面存在显著影响,故其要求四被告清除小半截胡同×号院5号、7号房屋后山墙以北2.5米范围内生活物品,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拆除安装在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共用山墙上的空调一节,该空调安装位置距离原告居住的小半截胡同6号7幢房屋后窗较近,空调产生的噪音等对原告居住房屋存在一定影响,且四被告亦同意予以拆除,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所依据事实中还包括被告侵占其院落问题,但目前小半截胡同北山墙以北并无院墙,就原始有无院落及院落边界双方存在争议,就此双方应向相关房屋土地主管部门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舒恩、舒波、王凤琴、舒秀英将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一间(5号房)东侧夹道北侧的建筑垃圾全部清除,渣土自行清运。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舒恩、舒波、王凤琴、舒秀英将北京市西城区小半截胡同×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房屋共用山墙向北延伸墙体上的空调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李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舒恩、舒波、王凤琴、舒秀英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莹书记员 方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