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志娟与刘开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X娟,刘X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丽民初字第51号原告熊X娟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强,原告熊X娟诉被告刘X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会春独仼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X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沒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广东佛山务工时与被告相识,2002在化州市江湖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3年原告怀孕后返回湖北老家,小孩2004年8月6日在原告湖北老家出生,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分居期间被告从未到孩子出生地看望孩子。原被告婚后无法培养出夫妻感情,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后撤诉。2014再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前往佛山欲商量离婚事宜,竟然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觉得无法其维系这段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X超由原告熊志娟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刘X超成年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X强不出庭参加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佛山务工时相识谈婚,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超,原告曾于2011年提出离婚请求,后申请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证据不足,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X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刘X超成年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是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有孩子。虽因缺乏沟通,夫妻之间有时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X娟与被告刘X强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X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会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积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