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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郭文杰与罗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杰,罗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郭文杰,女,生于1971年3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祖艳,男,生于1967年3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郭文杰与被告罗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祖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郭文杰诉称,2014年3月29日,罗祖艳以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郭文杰借款300000元,郭文杰将钱出借给罗祖艳后,罗祖艳向郭文杰出具借条,并承诺随时可还款,自2014年5月郭文杰多次向罗祖艳催款无果。为此诉请:1、判决罗祖艳偿还郭文杰借款3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罗祖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祖艳承担。郭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两张,证明罗祖艳向郭文杰借款300000元;A2、郭文杰的转款证明,证明郭文杰履行了借款合同,向罗祖艳的账户转入现金291000元。罗祖艳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对郭文杰提供的证据,罗祖艳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郭文杰提供A1中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可以证明罗祖艳向郭文杰借款的金额为300000元,对A1予以采信。A2是银行转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证明郭文杰履行了出借291000元的义务,但不能证明郭文杰全部履行了出借义务,尚有9000元郭文杰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履行,因此本院对A2部分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9日,罗祖艳向郭文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200000元,另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郭文杰于当日将291000元转入罗祖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后罗祖艳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12000元,2014年5月30日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能偿还,为此郭文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罗祖艳向郭文杰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郭文杰仅提供了291000元的转款凭证,尚有9000元其自述是借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借人应就实际出借的资金承担举证责任,现郭文杰未能提供出借9000元现金的真实性,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结合郭文杰提交的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郭文杰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91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约定,郭文杰可随时要求罗祖艳返还。从罗祖艳连续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郭文杰现主张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祖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文杰借款本金291000元,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郭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郭文杰负担174元,被告罗祖艳负担56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罗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xxxxxxxxxxx。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将上述判决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xxxxxxxxxx,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