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志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志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王某某,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法定代理人王昌义(系原告王某某之父),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卢云三,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谢志伟,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楼。负责人王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北冬,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志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云三,被告谢志伟,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北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30分,被告谢志伟驾驶豫NF6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太康县朱口镇至红星行政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张胡村十字路口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志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66.06,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志伟辩称,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本被告不承担,原来垫付的款2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30分,被告谢志伟驾驶豫NF62**号轿车,沿太康县朱口镇至红星行政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张胡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及乘车人王永峰受伤、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太康县朱口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检查费60元,该检查费由被告谢志伟支付。因伤势严重,又立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被告谢志伟为原告王某某向太康县人民医院交医疗费2000元。2014年6月20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经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在家康复治疗,共住院80天,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9764.81元。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到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转来的由被告谢志伟给付的款1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周口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谢志伟为豫NF6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豫NF62**号轿车于2013年12月13日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病历、票据、行驶证、住院费卡片、保险单、司法鉴定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谢志伟驾驶豫NF62**号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对于该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该事故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被告谢志伟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谢志伟驾驶的豫NF62**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若有不足,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谢志伟分别予以负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9824、81元、护理费2063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天×30元/天=2400元]、营养费2400元[80天×30元/天=2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酌定为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因年龄未满18周岁,且也未提供其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据,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志伟总计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7060元,其多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款,应当从原告王某某应得的赔偿额中扣除。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所辩称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所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的承担,其所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医疗费19824、81元、护理费2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063元、交通费800元;下余的医疗费982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谢志伟负担70%即10727.3元(被告谢志伟已支付17060元,超支付6332.7元。),余下由原告王某某自己负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履行时,扣除被告谢志伟超支付的6332.7元,该部分款可由被告谢志伟另行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原告负担831元,被告谢志伟负担5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长风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叶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