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远良与左祖强、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远良,左祖强,杨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韦远良,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左祖强,个体户。被告杨春兰,教师。原告韦远良与被告左祖强、杨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远良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左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远良诉称,被告左祖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甚至表示已经无力归还。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左祖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左祖强交付借款400000元。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证明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左祖强与被告杨春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春兰应该对被告左祖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左祖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如何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春兰书面辩称,其与被告左祖强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左祖强承担,且其对左祖强与韦远良之间的借贷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被告杨春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离婚协议1份。证据2,离婚证1份。被告杨春兰用证据1、2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均由被告左祖强承担。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春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左祖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春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两被告内部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明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形成的,两被告都有偿还义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春兰的证据1,因是两被告在借款形成之后的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杨春兰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左祖强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近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左祖强索还借款,被告左祖强均拒绝还款,并表示已无力偿还。另查明,被告左祖强与被告杨春兰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借款给被告左祖强,并将借款实际交付,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原告依照约定应该在期限届满才收回借款,但是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时,未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在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时,未与被告约定提前还款的期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何时提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以从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向被告收取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付。此外,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被告左祖强承担清偿义务。该协议是两被告内部的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形成于本案债务之后,因此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杨春兰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祖强、杨春兰共同向原告韦远良偿还借款4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左祖强、杨春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邹丽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