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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春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枣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陶庄镇夏庄。法定代表人于福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薛城区富贵路21号。法定代表人邓贞彦,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广博,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春毓。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昌    民审判员 李    曙    光审判员 温涛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倩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