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执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翼耀飞与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权华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冀耀飞,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巴执复字第19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冀耀飞,男,1954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广,系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权华,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申请复议人冀耀飞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冀耀飞称临河区法院认定中止对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场地租金冻结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临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权华与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租赁河港商城的场地租赁费每年45万元,在次年10月1日前支付给权华,以抵顶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权华的借款。2015年1月9日临河区法院对冀耀飞诉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临民初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2015年1月10日前返还冀耀飞410万元,及利息126.97万元。到期后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履行,2015年1月12日冀耀飞申请临河法院执行,1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用河港商城一楼现电信受理台及商城北出口“中国电信”门楣一处共90平方米,从2017年10月2日起至2033年3月2日期间使用权归冀耀飞。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0月2日将上述摊位交付。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冀耀飞协商过程中,也将该处资产在2017年之前已交由权华使用的原因加以说明。在冀耀飞同意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冀耀飞又申请临河区法院查封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付权华的租金45万元。临河区法院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临法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中国电信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场地租金45万元。案外人权华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临河区法院进行立案审查。临河区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六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意达成,对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内容作出的变更,内容受法律保护。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协议存在情事变更及协议内容难以操作的情况下,可以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并未出现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导致和解协议处于不稳定状态,被执行人无法根据协议作出合理预期安排履行计划。所以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未到,临河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财产欠妥。案外人权华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在申请复议人冀耀飞申请执行巴彦淖尔市河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权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临河区法院以(2015)临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冀耀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冀耀飞却向我院提出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临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明强审判员 王凤俊审判员 王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