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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生与赵林林、王国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赵林林,王国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00730号原告:刘生。委托代理人:赵菲。被告:赵林林。被告:王国田。原告刘生诉被告赵林林、王国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生及委托代理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林、王国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赵林林驾驶辽LH-1086号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园岗时,与由南向西沿辽河南路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兴隆台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和被告赵林林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已撞伤,就应当承担自已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了解,被告赵林林驾驶的车辆没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车所有权人为本案第二被告王国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1时37分,被告赵林林驾驶辽LH-1086号小型轿车,沿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园岗时,与由南向西沿辽河南路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生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生受伤。原告当即入住了盘锦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3-8肋骨骨折,右侧9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头皮血肿、四肢多发擦皮伤、腰2椎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肺挫伤。于2014年8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13,155.64元,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刘海龙。该起事故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了盘兴公交认字(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生和被告赵林林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另查,被告赵林林所驾驶的辽LH-1086号小型轿车在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国田。再查,依据上述事实,可认定原告刘生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155.64元;营养费:15元X45天=675元;伙食补助费:20元X45天=900元;误工费:70.08元X45天=3,153.60元;护理费:70.08元X45天=3,153.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037.84元。本院用上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治、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原告刘生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生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赵林林忽视交通安全所致,被告赵林林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与原告同等的事故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第二款还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国田为该肇事车辆所有权登记人,应视为该车投保义务人。因该车在肇事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田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被告赵林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7,882.20元(不包括医药费超出部分),被告赵林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生经济损失人民币元1,577.82元(即医药费超出部分3,155.64元的50%)。上述款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利双倍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刘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冯艳超人民陪审员  张佳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荣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