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千商初字第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千商初字第0115号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504、506(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4124448-3。法定代表人冯道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依,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余项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8268-9。法定代表人游申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被告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47600元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不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47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被告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被告的财产安全。2014年3月3日被告处发生了严重的被盗事件,为此被告已经报警,派出所也做了相关记录。本次盗窃事件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为249121元。被告认为保安服务合同第十二条双方约定,因原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被告财产损失全年累计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综上,原告的失职行为导致被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也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不再向原告支付保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及修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区域派遣相应人数的保安队伍,按原告的管理模式对保安队伍进行教育管理并根据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安全防范行为,承担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责任。原告向被告派遣保安员共4人。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应严格履行双方约定的岗位职责,并遵守被告与履行保安职责相关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安人员配备统一的保安员制服和基本的保安装备,并负责保安员的工资、福利和相关保险。原告派驻的保安人员的服务费按每人每月2800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11200元。保安服务合同期限内,在双方确认的《安全防范方案》所标示的范围内,因原告的保安人员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职责过程中的故意或严重失职行为导致被告财物损失,经司法机关确认,原告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由原告投保保安责任的保险公司或其聘请的公估公司在事件发生后所进行的核定结果经被告确认后予以确定,全年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若放行物品有按被告放行流程操作,出现被盗,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事故和被告内部盘点发现的短少,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临时增派保安1人,上班时间为夜班8小时,保安费用为2800元。到期后合同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派遣了相应的保安人员,被告保安服务费付至2014年1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曾派遣员工支援保安岗位。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累计金额为44800元的发票。2014年5月30日原告保安人员从被告处撤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解除。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5月以及2014年1月增派保安人员的保安服务费从而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未确认安全防护方案。2014年3月4日被告向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报警称存放在仓库中的锡渣被盗。在该所向被告员工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称锡渣于2012年底或2013年初放置在仓库,在2014年3月4日核查过程中发现少了2吨,被告查明公司员工拿走了10公斤左右,其余的无法核实。放置锡渣的仓库大门设有门禁,窗户安装有防盗窗,无被撬痕迹。被告提供的2段视频资料中一段视频载明有一名保安在值班室存在睡觉的行为,另外一段视频载明有人调整了监控锡渣的摄像头位置,但调整后锡渣仍在该摄像头的监控下。又查明:被告为证明因原告派驻保安人员失职导致仓库存放的锡渣被盗向本院提供了仓库废料盘点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修改协议、补充协议、发票、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联络单、仓库废料盘点明细表、视频资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2月至5月的保安服务费448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增派1名保安员,该段期间内的保安服务费2800元,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4760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失职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不应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只是被告员工向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将锡渣数量减少作为盗窃犯罪予以受理,从而不能证明盗窃事实的发生。第二,即使盗窃事实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派驻保安时双方对锡渣数量进行了确认,而被告提供的仓库废料盘点表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锡渣缺少的具体数量。第三,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虽然存在1名保安员在值班室睡觉的情形,但无法证明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与上述失职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第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严重失职行为导致被告财物损失,经司法机关确认后原告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1名保安员存在值班睡觉的情形,但该行为尚不构成故意或严重失职的情形,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经过了司法机关的确认。而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无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案件以及被告内部盘点发现的缺少,原告不负责赔偿。被告员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确认锡渣仓库存在门禁,窗子安装有防盗窗,并无明显的撬动痕迹。综上,原告对被告的锡渣减少带来的损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476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昆山广辉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潘成昊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