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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符东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符东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杨胜利,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符东阁,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杨胜利与被告符东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革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符东阁购买杨胜利石子4车,价款3430元,出具欠条一张,货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43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符东阁书写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7日,符东阁购买杨胜利石子4车,价款3430元,出具欠条一张,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符东阁拖欠杨胜利货款未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杨胜利要求符东阁给付货款34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东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胜利货款34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符东阁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革委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贾潇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