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17号被执行人刘某。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1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某因盗窃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林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