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永红、廖清华与旷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永红暨被执行人,廖清华暨被执行人,旷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山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彭永红暨被执行人,男。异议人廖清华暨被执行人,女。(系异议人彭永红之妻)申请执行人旷艳芳,女。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永红、廖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彭永红、廖清华未能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彭永红、廖清华借款时所抵押的共同所有的座落于衡山县开云镇九龙村桐木、长塘、麻塘组的房屋及土地。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邱水、彭宏平、雷凤平、旷艳芳、彭立辉、丁剑、雷正平、胡文龙分别持(2013)山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2013)衡蒸民二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永红、廖清华借款合同纠纷优先受偿后剩余的执行款。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永红、廖清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到位财产的执行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执行分配方案),并于2015年6月12日将执行分配方案送达被执行人彭永红、廖清华,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称,原判决书确定金额有差错,同时,优先受偿后的剩余执行款为113.81263万元,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没有预留结存费用,但没有提出新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异议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应以提出新的分配方案为实质要件。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虽提出对本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另外的具体明确的分配意见暨新的分配方案,以对原分配方案进行修正。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针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不符合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受理条件。同时,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认为(2013)山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金额存在差错,表示不予认可,属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所持该理由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彭永红、廖清华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志强审 判 员 廖朝晖代理审判员 汪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再新校对责任人:汪耀华打印责任人:王再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