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与王彩容、梁正强、梁建梅、王玉华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王彩容,梁正强,梁建梅,王玉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住所地:梓潼县东环路中段***号。负责人罗洋,经理。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容,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强,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建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女,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因与王彩容、梁正强、梁建梅、王玉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梓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梁从银系王彩容之夫、梁正强和梁建梅之父、王玉华之子。2012年4月1日,梓潼县自强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同号2012510725665700000984,被保险人数388人,保险金额776000元,死者梁从银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最高可享受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障,保险单特别约定:“因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身故和残疾、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是一年(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31日)。2013年3月1日,梓潼县自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成海以汇交方式(汇交申请号1022510900066871)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汇交号2013510725667628001400,承保人数400人,保险金额800万元,死者梁从银系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身故最高可享受2万元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另查明,梓潼县自强镇长征村村民购买该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由各组社长统一收取保险金后交给长征村村主任,由村主任收齐各组保险金后交给自强镇政府,由自强镇政府统一与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18日梁从银在三台县光明旭东摩托车行购买了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价税合计5000元,合格证号MC19330D2000687,车辆识别代码:LSRHCMZ25D1200518。2013年3月25日,死者梁从银在为李成海、王桂华夫妇从自强镇场镇往自强镇三合村八组运送肥料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5日梓潼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梓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对王彩容、梁正强、梁建梅、王玉华诉李成海、王桂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中认定死者梁从银系酒后驾车,后该案上诉,2014年1月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绵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梁从银于2008年11月1日取得驾驶执照,与准驾车型相符,其出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3月18日购买,未取得营运许可证,该调解书未确认梁从银酒后驾车。2013年7月22日原告王彩容等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两份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梁从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有两个。其一是死者梁从银酒后驾驶,其二是死者梁从银购买的摩托车无有效行驶证。(2013)绵民终字第1538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的事实中未确认死者梁从银系酒后驾驶,故被告这一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因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身故和残疾、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认为,该条规定要求驾驶人员有有效行驶证的目的在于确保驾驶人员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本案中死者梁从银于2008年11月1日取得驾驶执照,具有驾驶资格,且与准驾车型相符,本案所涉车辆为新购车辆,且有合格证,符合机动车行驶安全标准,为合格产品,且正在办理行驶证过程中,发生事故时间距购车时间也较短。故被告以死者梁从银无有效行驶证为由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向投保人作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该院认为,本案为团体保险合同,被告明知保险合同系梓潼县自强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由实际投保人缴费,被告应当向实际投保人作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向实际投保人作免责条款提示说明的证据,其辩解已向梓潼县自强镇人民政府做了提示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死者梁从银与被告订立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梁从银的身故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遂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彩容、梁正强、梁建梅、王玉华支付死者梁从银的保险理赔款4万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中当事人在保险关系中的身份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梁从银不是团体险的投保人,更不能成为实际投保人。二、一审判决对梁从银死亡发生事故的原因认定错误。1、一审认为梁从银酒后驾驶的事实不成立错误。2、一审认定被告以死者梁从银无有效行驶证为由而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从保单看到被保险人是梁从银,交付方式是通过人民政府,并不是说没有亲自去交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有义务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作说明,是否酒后驾车的问题,上诉人引用未生效的(2013)梓民初字第780号判决书中在一审过程中争议是比较大的,均是延迟证据。酒后驾驶是没有事实认定的,而且无证驾驶,梁从银是新购的摩托车,国家给予新车上户时间是有宽裕时间的,无证驾驶是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梁从银每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保险合同所定义的酒后驾驶的标准,不足以认定梁从银属于酒后驾驶。因此,上诉人以死者酒后驾驶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因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身故和残疾、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醉酒、饮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和意外医疗费用,我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本案所涉车辆为有合格证的新购车辆,符合机动车行使安全标准,为合格产品,该车无有效行使证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的规定。根据合法性解释的原则,前述关于“有效行使证”的免责条款应限制解释为“无行驶证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不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应被认定为无效。故上诉人以事故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梁从银的身故受益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综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朝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