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贵州省龙里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黔南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发回龙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24时许,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在龙里县冠山社区环城路伯爵酒店KTV三楼888号包房玩耍时,与被告人黄某某为同在包房内玩耍的女孩冯某某的去留在包房外的过道内发生争执,高某某、罗某某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用一把黑色匕首将二人杀伤,高某某被杀伤逃离时,黄某某追上前去再次将高某某杀伤。黄某某在离开伯爵酒店时,遇到相识的吴某某,告知其杀了人,请吴某某带他去自首,并将匕首交给吴某某,黄某某被随后赶来的警察控制。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释放证明书、证人冯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前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黄某某的辩解与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持匕首将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刺伤致轻伤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黄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黄某某所提“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高某某因冯某某去留问题发生争执中,被害人高某某首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遂用匕首将高某某、罗某某杀伤,且高某某被杀伤逃离时,上诉人又追上前去再次将高某某杀伤,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可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安审 判 员  游昌新代理审判员  郭 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