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宝元、倪兆銮等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宝元,倪兆銮,潘某,黄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宝元,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健,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兆銮(绰号“阿狗”),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辩护人萨自勇、陈刚天,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绰号“豪猪”),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绰号“豪猪”),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泰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樟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和辩护词,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伙同刘可洲、高天锦(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言语威胁、驱赶的方式多次向往返于福州、永泰两地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并将其中的部分“保护费”付给福州看场的人员。被收取“保护费”的司机、数额如下:苏某乙6000元,何某乙7000元,郑某7200元,陈某甲4800元,王某甲2400元,周某乙6200元,王某乙3600元,黄某乙7200元,刘某乙6800元,陈某乙3600元,林某甲7200元,李某6000元,薛某甲7200元,欧某3000元,林某乙2400元,薛某乙2400元,苏某丙7200元,陈某丙3600元,潘某6000元。共计99800元。2、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潘某、倪兆銮、黄某甲等人以言语威胁、驱赶的方式在永泰汽车站附近、福州台江区省血液中心门口路段向往返于福州、永泰两地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并将其中的部分“保护费”付给福州看场的人员。被收取“保护费”的司机、数额如下:苏某乙1000元,何某乙800元,郑某400元,陈某甲400元,王某甲400元,周某乙1200元,王某乙1000元,黄某乙1000元,刘某乙1200元,陈某乙1000元,林某甲900元,李某550元,薛某甲600元,林某乙400元,薛某乙400元,苏某丙1000元。共计12250元。3、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以言语威胁、驱赶的方式在福州台江区省血液中心门口路段向往返于福州、永泰两地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并将其中的部分“保护费”付给福州看场的人员。被收取“保护费”的司机、数额如下:苏某甲400元,苏某乙1000元,何某乙400元,郑某400元,陈某甲400元,王某甲400元,周某乙1600元,王某乙400元,黄某乙1000元,刘某乙1400元,陈某乙1000元,林某甲1000元,李某550元,薛某甲600元,薛某乙600元,苏某丙1000元。共计121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通讯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苏某甲、周某甲、洪某、余某、邱某、蒋某、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乙、何某乙、郑某、陈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王某乙、黄某乙、刘某乙、陈某乙、林某甲、李某、薛某甲、欧某、林某乙、薛某乙、苏某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高天锦的供述、永泰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派出所出具证明、自发联合排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黄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起诉书指控认定第1起、第2起及第3起中的部分涉案数额未经相关被害人查某等证据证实,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宝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倪兆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黄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廖宝元上诉称,其收费仅收了约4万元,没有对车主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其行为属非法经营,一审量刑太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廖宝元不存在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管理费的目的,部分车主关于不自愿交费的陈述与联合排班协议有矛盾,一审定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廖宝元参与排班,他人代收管理费,金额不足50000元,扣除支出后所得很少,不构成数额巨大,一审认定金额有误;其涉案金额不过是数额较大,且各车主并未遭受车辆被划、被砸和人身损害,应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倪兆銮上诉称,他没有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负责看场,一审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倪兆銮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并未实施威胁、要挟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依法应当宣告倪兆銮无罪。潘某上诉称:他自己也有缴钱,没有敲诈勒索其他司机。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宝元及其辩护人、倪兆銮及其辩护人、潘某和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宝元、倪兆銮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黄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廖宝元及其辩护人、倪兆銮及其辩护人、潘某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同案人供述均能证实上诉人廖宝元、倪兆銮、潘某、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等方式多次向数十名从事非法营运的司机收取“保护费”的犯罪事实,故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