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甲、林乙、林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林绿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甲,林乙,林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绿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林某某,女。原告林某甲,女。原告林某乙,女。原告林甲,女。原告林乙,男。原告林丙。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某丙,男。被告林某丁,男。被告林某戊,男。被告林某己,男。被告林某庚,男。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谌东方,湖南省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绿某,男。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甲、林乙、林丙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林绿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乙以及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政文,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林绿某以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某某之父林甲甲、母亲谌某某于1943年在东坪镇林家村二组修建房屋一栋(三间),1953年安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证。两位老人共生育了三女两子,分别是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根生(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林威华之父)、林甲乙(林甲、林乙、林丙之父)。1980年林甲甲去世,未对房屋遗产进行分割,1982年林根生去世,1990年谌某某去世,未立遗嘱,也同样未对房屋进行遗产分割,2005年,林甲乙去世。因涉案房屋属于南区开发拆迁范围之内,六被告在六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8日私自与南区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意对祖屋拆迁补偿安置。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六原告作为林甲甲、谌某某的晚辈法定继承人,在两位老人去世,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对涉案的祖屋按法定继承享有无可争辩的继承权,在六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六原告与六被告共同享有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六被告私自与南区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侵犯了六原告的共有权。据此,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东坪镇林家村二组的林甲甲房屋,并判决确认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享有诉争房屋11/50的份额,确认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各享有诉争房屋11/150的份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确认的房屋份额变更为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各享有1/5的份额和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各享有1/15的份额。被告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继承纠纷,而不是分家析产纠纷;二、本案六原告的继承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分割争议房产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1996年发生洪灾、诉争房屋大部分毁损,是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丁对房屋进行修缮和重建,原有房产早已所剩无己,六原告对该房产亦无权分割。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系林甲甲所有;林甲甲,谌某某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林甲乙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原、被告及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安化县城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六被告与南区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请求确认祖屋所有权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林乙于2014年8月23日对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林乙、林丙房产所有权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林乙、林丙享有诉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族谱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9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应该有公安机关盖章认可;对证据材料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7、8,就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材料7中林某丙、林某丁并没有看清楚内容就签了字。被告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谌五谷出庭作证:谌五谷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96年发生洪灾,诉争房屋部分毁坏以及由被告出资修复的情况;林湘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1996年发生洪水,诉争房屋堂屋后面的板壁及猪栏、厕所被毁坏以及由被告方出资维修的情况;照片二张、拟证明诉争房屋现状。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申请证人谌五谷出庭作证,证人谌五谷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书面证词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绿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9被告方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方的主体资格,林甲甲、谌某某、林甲乙的死亡时间,诉争房屋系林甲甲、谌某某所有以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等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关属关系,虽然被告对证据材料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证据材料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被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被告方与城南区镇府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是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系原告林乙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的材料,虽然被告方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且认为林某丙、林某丁在上面签字是因为没有看清报告所写的内容,但对林乙2014年8月23日对诉争房屋主张过权利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系林乙、林丙自书的材料,被告方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无法核实除原告方外其余在材料上签字的人员的身份,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诉争房屋在1996年的洪灾中部分毁损,是被告方出资出力修复。该事实证人谌五谷的当庭证言与其书面证言一致,且与证人林湘华的书面证言一致,对此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安化县东坪镇林家村已故村民林甲甲、谌某某夫妇于1943年在东坪镇林家村二组修建木屋一栋(三间),1953年安化县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了土地房产证,户主为林甲甲。林甲甲、谌某某夫妇共生育了三女两子,分别是林某某(女,本案原告)、林某甲(女,本案原告)、林某乙(女,本案原告)、林根生(男,本案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及林绿某之父林威华的父亲)、林甲乙(男,本案原告林甲、林乙、林丙之父)。林甲甲于1980年去世,林根生于1988年去世,谌某某于1990去世。均未立遗嘱,也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因涉案房屋在东坪镇南区开发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6月18日,被告方林某庚、林某戊、林某己等与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原告方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各原告对诉争房屋的份额。另查明,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早年出嫁,林甲乙年轻时到外地工作,其后代即原告林甲、林乙、林丙均为长沙市居民。诉争房屋一直由林根生的后代即被告林某丙、林某庚、林某戊等居住,并进行维护,1996年发洪水,房屋部分毁坏,亦由被告方出资出力维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要求依法分割。但原告方请求分割的财产系被继承人林甲甲、谌某某的遗产,只有先发生继承才能对财产进行分割。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各原告在林甲甲、谌某某去世之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是事实,但同时,各原告对诉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后二十几年来没有主张过权利也是事实。其中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早年出嫁另居,原告林甲、林乙、林丙的父亲林植林早年即在外求学工作,现林甲、林乙、林丙都居住在长沙。诉争房屋一直由林根生的直系后代即被告人林某丙等人居住管理,各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房屋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毁损也由被告一方进行修缮,原告一方没有尽任何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期限,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为维护财产权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甲、林乙、林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龚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