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邱书宁诉被告向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50号原告邱书宁。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世军。原告邱书宁诉被告向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前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书宁诉称,自2013年7月起,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抛光粉、硫酸镁、白水、191号及307号树脂和棉白糖等装饰材料。双方约定,以《送货单》的形式对每次所购货款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2,060.00元。2014年11月初,原告见被告不来购买建材也未对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支付,便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2,06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向世军未答辩。原告邱书宁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七份,拟证明被告向世军从2014年5月28日起在原告处购进装饰材料,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至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60.00元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7月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经营部购买抛光粉、硫酸镁、白水、191号及307号树脂和棉白糖等装饰材料。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进货物时,尚欠原告货款32,340.00元,后被告又在原告处购进货物6次。截止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2,060.00元。被告向世军在双方结算的送货单上签上:“欠款人向世军”。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持有的七份送货清单上,均有双方结算数额及被告向世军的签名,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要求其偿还货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对其所购货物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其利息计算应以其向法院提起告诉时起计算更为合理,故其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本院受理本案时起算。被告向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世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书宁货款人民币52,060.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0元,由被告向世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