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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双方同居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后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常年分居,为此,请求判令陈潇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陈潇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深圳务工期间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09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潇雅,于2012年8月20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潇俊,该二子女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间二层起脊楼房一套,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未创造家庭共同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和,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双方于2012年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B超检查报告单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对被告之父陈良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次月即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吵架并于2012年因生气吵架后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陈潇雅、陈潇俊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本案中,婚生子女陈潇雅、陈潇俊已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多年,生活环境已趋于稳定,原告请求婚生子陈潇俊由其抚养,改变婚生子陈潇俊现已熟悉的生活环境,将陈潇雅、陈潇俊姐弟二人分开,不利于陈潇雅、陈潇俊二人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子女抚养问题陈述意见,婚生子女陈潇雅、陈潇俊暂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为宜。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归被告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陈潇雅、浑身子陈潇俊暂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三间二层起脊楼房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尚世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