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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马春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马春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林。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马春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春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在大地保险投保的标的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与马春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春林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苏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投保车辆车主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大地保险赔偿车主车辆损失保险金6898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春林返还20695.5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春林一审辩称:其驾驶非机动车与王登凤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王登凤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登凤无权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作为王登凤的保险公司亦无权要求本人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大地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5时15分许,张玉祥驾驶王登凤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22省道79公里1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马春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碰撞后苏D×××××号小型轿车又与沿122省道由东向西何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春林和何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玉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春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访仙中队委托对苏D×××××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丹价鉴(2013)第452号评估鉴定结论书,确认苏D×××××号车辆定损金额为69535元。另查明,王登凤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责任险以及上述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5日,王登凤诉至本院要求大地保险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9535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丹商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险给付王登凤保险金6898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62元。判决生效后,大地保险向王登凤给付69747元。上述事实,有大地保险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大地保险向王登凤给付保险金6898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保险人王登凤是否有权要求马春林赔偿车辆损失即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马春林驾驶非机动车与王登凤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马春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仅仅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并不承担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因此,王登凤无权要求马春林赔偿其车辆损失,而大地保险作为王登凤车辆的保险人亦无权要求马春林赔偿车辆损失。综上,大地保险要求马春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地保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地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太片面,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要赔偿并不当然意味着不赔;另一方面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用赔偿,是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马春林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马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登凤是否有权请求马春林赔偿损失,是大地保险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登凤所有的机动车苏D×××××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马春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王登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非机动车驾驶人马春林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王登凤无权要求马春林赔偿其车辆损失,大地保险作为王登凤车辆的保险人亦无权对马春林行驶追偿权。大地保险要求马春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宏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