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王曙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王曙光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12号丰合广场C区***室。负责人:赵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良臣、于佩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科苑路**号。法定代表人:扈建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曙光,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甄家胡同**号,身份证号:3708021963********。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达公司)、王曙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良臣、于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达公司、王曙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振华公司接受东昌达公司委托,办理2013年至2014年东昌达公司出口货物订舱及运输代理等事宜,由此产生海运费、运杂费等垫付费用共计56968美元及人民币120634.03元,东昌达公司书面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被告王曙光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前述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海运费等费用56968美元(按照1美元折合6.15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350353.2元)及人民币120634.03元;并依合同约定,按上述费用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昌达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曙光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振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运输费用支付与领取提单协议书。用以证明:2013年4月,东昌达公司与振华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协议,委托振华公司办理相关海运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费用支付采用月结方式,东昌达公司应当将当月产生的全部费用在三个月内付清。证据2、费用确认支付保函及应收账款明细。用以证明:2014年5月,东昌达公司确认协议履行期间拖欠振华公司20票提单项下代垫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6968美元及人民币120634.03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王曙光承诺并确认对保函所载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20票提单对应费用确认单。用以证明:2013至2014年,东昌达公司委托振华公司办理多笔海运货物出口代理业务,起运港为青岛港;东昌达公司就应收账款明细所涉及的20票提单业务,以传真形式向振华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对应付款项进行了逐票确认。证据4、情况说明。用以证明:Q2S257A100、JYN072A058号提单,振华公司依据东昌达公司的指示进行改单,产生额外费用。两票提单项下费用以振华公司证据2应收账款明细为准。证据5、申请证人陈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东昌达公司委托振华公司办理业务的情况、振华公司催要款项以及被告王曙光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经过。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为原件,因此对该四份证据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陈刚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证,对其证言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东昌达公司签订《运输费用支付与领取提单协议书》(以下简称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东昌达公司向振华公司或通过振华公司向船东托运自己的货物或代他人托运货物,原则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后领取提单,但经东昌达公司明确要求,可以将当月产生的运输费用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果逾期支付,东昌达公司保证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振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货运代理协议签订后,东昌达公司委托振华公司办理若干货物的出口运输代理事宜,振华公司接受委托并按东昌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其中,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东昌达公司委托振华公司办理了二十票货物的出运事宜,每票货物出运后,东昌达公司均通过传真方式向振华公司出具费用确认单,确认费用金额,并要求振华公司先交付提单,并保证在协议约定的日期内支付上述确认的费用。2014年5月9日,东昌达公司向振华公司出具费用确认支付保函,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委托振华公司所欠付的海运费等费用共计56968美元及人民币120634.03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王曙光作为东昌达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人,承诺对该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资金周转问题,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按照起诉之日的汇率6.15计算。本院收到原告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月8日,经网上查询,中��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1302。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振华公司与被告东昌达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东昌达公司委托振华公司代理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振华公司按照约定办理了相关委托事项,则东昌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振华公司支付其确认的海运费用。逾期支付,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昌达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确认其欠付振华公司的费用合计为美元56968及人民币120634.03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的函,是对双方合同关系及欠付款项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告振华公司要求被告东昌达公司支付海运费等费用56968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中间价6.1302计算,合人民币349225.23元)及人民币120634.03元,合计人民币469859.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因原告在追要费用的过程中同意被告东昌达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上述费用,因此该利息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算。被告王曙光承诺对被告东昌达公司拖欠原告振华公司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曙光应对东昌达公司拖欠原告振华公司的海运费用等人民币469859.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曙光在承诺中并未对逾期支付该费用的利息承诺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人民币469859.26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曙光对被告济宁市东昌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人民币469859.26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立人民审判员 王东红人民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