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胜奥油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敦红、张军、郑润发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胜奥油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敦红,张军,郑润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东营胜奥油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建工新村对面。组织机构代码73723228-7。法定代表人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敦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不祥。被告张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郑润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胜奥油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胜奥公司)与被告石敦红、张军、郑润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胜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宝、被告郑润发委托代理人王潇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敦红、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胜奥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石敦红、张军将其持有的天津市道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道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和马军、石志文、王申。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保证金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股权转让失败。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3000元、利息损失(以3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敦红未作答辩。被告张军未作答辩。被告郑润发辩称,被告郑润发不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被告郑润发是居间人,其作用是促成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约定与被告郑润发无关,被告郑润发收到的300000元是居间费用,被告郑润发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也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润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东营胜奥公司与被告石敦红、张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被告)石敦红,转让方:(被告)张军,受让方:东营胜奥公司,目标公司:天津道正公司;目标公司持有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中能公司)100%的股权,被告石敦红持有目标公司80%的股权,被告张军持有目标公司20%的股权;被告石敦红、张军已取得目标公司全部股东一致同意,允许将各自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东营胜奥公司。协议约定,被告石敦红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权(以下简称“转让股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东营胜奥公司,被告张军同意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20%的股权(以下简称“转让股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东营胜奥公司;原告东营胜奥公司同意受让被告石敦红、张军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被告石敦红、张军向原告提供作为审计依据的目标公司和营口中能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财务报表及债权、债务清单、资产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东营胜奥公司向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但是,原告胜奥公司在收到被告石敦红、张军双方提供的上述材料后不同意继续进行本次股权转让时,本协议即行终止,保证金不再支付;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原告东营胜奥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在原告支付保证金后,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事项:被告石敦红、张军协助原告胜奥公司完成尽职调查。尽职调查采取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原告胜奥公司三方共同配合调查和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调查的方式,尽职调查费用由原告承担。尽职调查完成后,如果因被告石敦红、张军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要解除本协议,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双方退还原告双倍保证金,如原告违约要解除本协议,则被告石敦红、张军双方不退还保证金,但因被告石敦红、张军的原因导致原告解除本协议的除外。股权转让协议同时约定,被告石敦红、张军指定保证金收款账户户名为:(被告)郑润发。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电汇转入被告郑润发账户50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委托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天津道正公司截至2014年5月的财务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4年6月27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津道正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一份,载明,在调查过程中发现:1.货币资金的核算。目标公司未能及时核对银行对账单,造成银行存款账实长期不符,投资款已转出并未用于实际经营活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示报告使用人关注资本不实可能带来的风险。2.费用支出的核算。在调查过程中,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注到目标公司相关费用支出并未完整入账,上述提及的未入账支出仅是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注到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示报告使用人关注公司成本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经调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财务报表未能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未能公允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原告因进行尽职调查支出审计费8000元。2014年6月,原告委托营口联鑫联合会计事务所对营口中能公司2009-2014年5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支出服务费30000元。2014年6月24日,原告委托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对营口中能公司的土地、工商、房产、诉讼、特许经营许可、劳动用工情况进行调查,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收到了通过案外人张XX的账户转账退回的保证金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郑润发陈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东营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审计业务约定书、天津道正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专用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山路支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胜奥公司与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石敦红、张军、郑润发返还保证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天津道正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发现目标公司银行存款账实长期不符、相关费用支出并未完整入账等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保证金。二、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00000元后又返还20000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原、被告协商解除。三、原告将保证金500000元转入被告石敦红、张军指定的被告郑润发的账户,被告郑润发虽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仅提供了银行账户,但被告郑润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郑润发承担返还上述保证金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润发辩称保证金300000元是居间费用,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尽职调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敦红、张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返还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石敦红、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敦红、被告张军、被告郑润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营胜奥油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胜奥油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石敦红、张军、郑润发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石敦红、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红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薛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