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2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系刘某某之父。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马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子洲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刘某某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马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进几年因琐事二人关系不和。2014年8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妻子马某昨天晚上不接其电话为由,用鞋在自诉人马某头部实施殴打。被打后,马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某甲家,要求刘某甲管此事,刘某甲称管不了并准备离开,被自诉人马某抱住刘大腿哭闹,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就赶到现场对自诉人马某实施殴打,并将马某抱住刘某甲腿的手掰开,随即马某在刘某甲腿部咬了一口,刘某甲趁机离开。自诉人马某受伤后,次日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1、头皮多发血肿;2、外伤后头痛;3、左手第5掌骨远端骨折;4、右前臂软组织损伤;5、下颌部软组织损伤;6、左耳耳鼓膜穿孔。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马某左耳鼓膜穿孔属轻微伤,左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查明,自诉人马某共计损失13995.75元。被告人刘某某支付2700元医疗费。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自诉人马某抱其父裤腿时强行掰开自诉人马某的手指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马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被告人刘某甲无罪;3、自诉人马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3995.75元。除已付2700元,剩余11295.75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4、驳回自诉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马某上诉称要求依法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改判被告人刘某某实刑,判赔其民事损失22600.75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自诉人马某就本案有一定过错,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自诉人发生厮打,致自诉人轻伤、轻微伤各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因家庭矛盾引发厮打,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马某上诉要求依法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之理由,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均未证明刘某甲对马某实施伤害行为,现有证据不能主动证明刘某甲有罪,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马某还上诉要求改判被告人刘某某实刑之理由,经查,二人本系夫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厮打,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条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还上诉称判赔其民事损失22600.75元过少之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判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自诉人马某就本案有一定过错,且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已经因此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