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先与被告孙翠霞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先,孙翠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徐淑先,女,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翠霞,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徐淑先与被告孙翠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良独任审判,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庭、被告孙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淑先诉称,我与孙翠霞系屯邻。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我将孙翠霞家柴火垛边上的树枝给扔了,孙翠霞看见了。孙翠霞在我儿子丁某甲家院内撵上我拽我右胳膊,用手打我一电炮并将我厮巴倒地,被告骑在我身上用手打我,打完我之后,孙翠霞就走了。我在我儿子丁某甲家后门那遇见我儿媳王某某,王某某问我眼睛怎么了,我回答说是孙翠霞打的。我就回家了,当天夜里胸部疼痛,我认为吃点药就好了。次日,我胸部疼痛加重,10月31日我去陶家屯卫生院检查并在该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864.32元。因胸部疼痛未减轻。11月4日我去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结果右侧第5、6、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花医疗费291元。11月10日至11月15日我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215.75元。后因无钱继续治疗而回家休养。我起诉要求孙翠霞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69.94元。诉讼费由孙翠霞负担。孙翠霞对徐淑先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有异议。孙翠霞辩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许我没有与徐淑先发生口角,也没有到丁某甲院内打徐淑先。我没有打徐淑先,对徐淑先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徐淑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陶家屯卫生院门诊手册1份,医疗费收据6张。证明2014年10月31日徐淑先去该卫生院门诊治疗,检查所见左眼睛结膜充血,眼眶呈淤血症状。两侧肋骨叩击痛,胸骨压痛。门诊结果外力所致眼结膜充血,肋软骨损伤(外力所致)治疗5天。花医疗费864.32元。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29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3215.75元。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日期11月5日,出院日期11月20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对徐淑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孙翠霞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孙翠霞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公主岭市公安局陶家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询问丁某乙(徐淑先丈夫笔录)丁某乙陈述:“我听徐淑先说2014年10月29日晚上5点钟左右,因为孙翠霞垛柴火的时候过界了,垛到我家地里了,徐淑先把孙翠霞的柴禾拽到一边,孙翠霞的丈夫丁某乙对徐淑先说,要点我家房子。......,我看见徐淑先脸青了一块,眼睛也肿了。我就问徐淑先脸咋整的,徐淑先说孙翠霞打的,.......。2014年10月31日我就带她到陶家屯卫生院打针了”。询问孙翠霞笔录。孙翠霞陈述:“......,之前有,我和徐淑先因为柴禾垛地的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9日在陶家屯镇永庆村六组的屯道上......,但与徐淑先没有肢体冲突,也没有动手打徐淑先......”。3、询问王某某(徐淑先儿媳)笔录。王某某陈述:“......,过了一、二天听徐淑先说她脸肿了,......。后期徐淑先找我给她的脸照相,我没给照......”。4、询问丁某甲(徐淑先之子)笔录。丁某甲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我看见徐淑先在我家房后蹲着,过了一会,她自己走了。......没有看见徐淑先身上有伤......”。5、询问徐淑先笔录。徐淑先陈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丁某乙家因为垛玉米杆的事发生矛盾,我一生气把丁某乙家垛玉米杆的木头桩子给扔了。过了一会儿丁某乙的媳妇孙翠霞来了,对我说是不是活人给你惯的,之后就打我左眼睛上一拳,我就开始用手捂眼睛,孙翠霞把我摁到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左侧肋条骨和胸部。事后她看我不动就不打了。她走后我就回家,在家呆了��天感觉右侧肋骨疼,头也疼,就到陶家屯卫生院看病去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孙翠霞对徐淑先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未打徐淑先不同意赔偿。徐淑先对公安机关询问丁某乙的笔录无异议,对孙翠霞的笔录以不属实,孙翠霞打了徐淑先为由有异议,对王某某、丁某甲的笔录以看到徐淑先有伤,二人没说实话为由有异议。孙翠霞对公安机关询问丁某乙的笔录有异议,对王某某、丁某甲的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因为柴禾垛地的事徐淑先与孙翠霞在屯道上产生矛盾,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淑先与孙翠霞系邻居,两家的柴禾垛相邻。2015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徐淑先赌气将堆放在孙翠霞家柴禾垛旁的木头桩子给扔了并将孙翠霞已垛好的玉米杆扬了。孙翠霞发现后与徐淑先争吵,随后在屯道上动手打了徐淑先,后自行散去各返自家。二人打仗时现场无目击者,2015年10月31日徐淑先去陶家屯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该卫生院检查所见左眼睛结膜充血,眼眶呈瘀血症状,在该院门诊治疗5天,因伤情未见明显好转11月10日至11月15日又去公主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徐淑先治疗期间共计花医疗费4371.07元。本院认为,徐淑先与孙翠霞两家柴禾垛相邻。徐淑先在未征得孙翠霞同意的情况下赌气将垛放在孙翠霞家柴禾垛旁的木桩扔了,随即将已垛放好的玉米杆扬了,徐淑先的行为是导致此次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徐淑先的行为是有过错的,在此次纠纷中应负同等责任。孙翠霞看见自家的木桩及玉米杆被徐淑先扬了,未能理智对待,先是与徐淑先争吵,进而动手打徐淑先导致徐淑先受伤,孙翠霞的行为在此次纠纷中亦有过错,亦应负同等责任。关于孙翠霞否认殴打徐淑��,因打仗现场并无人在场。徐淑先诉称孙翠霞对其殴打,孙翠霞对此否认。徐淑先诉称的伤与经治医院检查所见基本一致,从日常生活常识推理可以认定徐淑先的伤系孙翠霞殴打所致,孙翠霞否认殴打徐淑先,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徐淑先在此次纠纷后再次受伤的事实,孙翠霞辩解的主张从日常生活常识推理不能成立。孙翠霞打伤徐淑先事出有因,双方应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徐淑先的医疗费4371.07元应由徐淑先、孙翠霞各负担50%即2185.54元,徐淑先请求赔偿误工费1682.52元,因徐淑先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并未举证证明徐淑先误工减少的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徐淑先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对此,应按省高院确定的标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淑先合理的经济损失5414.02元[其中医疗费4371.07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42.95元(102.59元/天×5天)],由被告孙翠霞赔偿50%即2707.01元,其余50%即2707.01元由原告徐淑先自负。驳回原告徐淑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负担125元,剩余25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