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风行。委托代理人王丽珍。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风行、王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相识,××××年××月××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宋某称与被告王某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相识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能够冷静对待,正确处理,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宋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王某予以否认,且原告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为了家庭和睦,应不准予离婚为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雨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姬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