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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谢乔慧与黄世焕、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乔慧,黄世焕,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谢乔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黄世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驾驶证号:XXX。被告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向阳路九号。法定代表人赵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香,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乔慧诉被告黄世焕、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乔慧,被告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世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乔慧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16分左右,黄世焕驾驶粤SXXX**大型普通客车由莞樟路经百业大道往西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伟易达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在等待绿灯通行,当绿灯时,黄世焕驾车左转弯往汽车城方向行驶,当过完红绿灯路段时,遇右前方一辆由谢乔慧骑的自行车搭载乘客陆蓝芳从粤SXXX**大型普通客车前进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机动车道,避让不及,该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乔慧、陆蓝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黄世焕、谢乔慧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36.82元(其中医疗费1063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337.068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039.932元、交通费1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合并审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2、护理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3、请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原告并未伤残,我司对其诉请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显示收入约为2500元每月,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记录以证明其因事故工资减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其余诉请。被告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确认被告黄世焕事发时在履行我司职务。2、我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承保范围内赔偿。3、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黄世焕未答辩,在举证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3日20时16分左右,黄世焕驾驶粤SXXX**大型普通客车由莞樟路经百业大道往西南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伟易达红绿灯路段时,该车在等待绿灯通行,当绿灯时,黄世焕驾车左转弯往汽车城方向行驶,当过完红绿灯路段时,遇右前方一辆由谢乔慧骑的自行车搭载乘客陆蓝芳从粤SXXX**大型普通客车前进方向的右边往左边横过机动车道,避让不及,该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乔慧、陆蓝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黄世焕、谢乔慧负事故同等责任。粤SX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事发时黄世焕正在履行其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住院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就医共产生住院医疗费7606.82元及门诊医疗费3384.5元,合计10991.32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2578.67元/月标准计算47天,并提供了误工收入证明佐证。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陆蓝芳也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67号,经审查,陆蓝芳共花费医疗费53097.61元,本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陆蓝芳25858.57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处理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使用25858.57元)。以上事实,有误工收入证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世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对于粤SXXX**大型普通客车属于第三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部分,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赔偿限额(100000元-25858.57元=74141.43元)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991.32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其诉请5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酌定陪护人员1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应参照东莞本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50元/天×16天×1人=800元。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显示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578.67元/月,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住院天数:2578.67元/月÷30天/月×16天=1375.29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其诉请123元合理,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791.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在他案支付完毕该限额,故该款应由被告黄世焕按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74.79元,这部分损失属于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第4至6项费用共计2298.2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298.29元+7074.79元=9373.08元,被告黄世焕、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谢乔慧9373.08元。二、驳回原告谢乔慧对被告黄世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乔慧对被告东莞市城巴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谢乔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57.96元,由原告谢乔慧负担85.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72元。原告在起诉前已预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页,此页无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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