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与石庆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石庆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山社区龙蟠村部对面。经营者:李光辉。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庆江。委托代理人:王强,滁州市琅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光辉建材厂)、石庆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31日,石庆江到光辉建材厂从事上板子、放水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495元/月,石庆江在光辉建材厂工作期间,光辉建材厂未为石庆江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23日14时许,石庆江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右手中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石庆江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4天。2013年2月,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9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石庆江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均为九级。2014年1月10日,石庆江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1日,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南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书。光辉建材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石庆江花费门诊费用288元,花费工伤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光辉建材厂未与石庆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石庆江支付双倍工资6736.5元(2.7个月×2495元/月)。对石庆江辩称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该期限虽未鉴定,但参照石庆江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故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信。石庆江自停工留薪期满即2012年2月23日一直未到光辉建材厂工作,可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故光辉建材厂无需向石庆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故光辉建材厂应该为石庆江补缴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石庆江在光辉建材厂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石庆江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为九级。石庆江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67元(3486.7元/月×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20.2元(3486.7元/月×6个月)及护理费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石庆江应享受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工资7485元(2495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55元(2495元/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工伤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88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石庆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合计人民币87915.2元;二、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石庆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6736.5元;三、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石庆江补缴2011年7月31日到2012年2月2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四、驳回原告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负担5元,由石庆江负担5元。光辉建材厂上诉称: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原判以3486.7元/月为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原判以42545元/年没有法律依据;3、石庆江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鉴定,原判认定为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4、石庆江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因此,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5、石庆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光辉建材厂不支付石庆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900元、护理费1323.6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910元。石庆江答辩称:1、石庆江是经过招工进厂的,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30、3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保险金及工伤事故的赔偿;2、石庆江是合法的劳动者,根据劳动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不满一年的补发一年的工资。石庆江进入单位后受伤,停薪留工,应该给予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石庆江上诉称:一、根据劳动法规定,满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其上班已数月,理应享受该项待遇,原判没有提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其实际工资应是4600元,原判确定的工资标准太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按4600元标准,判决补偿一个月工资;2、双倍工资按照4600元每月标准计算。光辉建材厂答辩称:1、石庆江请求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石庆江自己提供的工资表上反映其工资就是2490元每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石庆江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光辉建材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故原审法院按滁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486.7元/月标准计算石庆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光辉建材厂上诉称原判确定的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并非必须经过鉴定,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才需要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本案中,石庆江右手中指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伸指肌腱断裂,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光辉建材厂上诉称石庆江的停工留薪期没有经过鉴定,原判认定为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庆江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84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光辉建材厂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1年11月23日,石庆江在工作中受伤,其与光辉建材厂就工伤保险待遇等产生争议。2012年9月4日石庆江向滁州市南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其与光辉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9日石庆江向原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石庆江在受伤后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期间,存在法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光辉建材厂上诉称石庆江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庆江在工作中受伤,经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光辉建材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庆江上诉提出的一个月补偿金问题,(2014)南劳仲案字第13号仲裁裁决未支持该诉求,而石庆江也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载决结果,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标准问题,石庆江在光辉建材厂工作时间较短,工资为按件计工,工资收入并不固定,石庆江未能举证其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原审按其举证的2011年11月份工资数额计算其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石庆江上诉称双倍工资应按4600元每月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南谯区光辉新型建材厂、石庆江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