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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良与被告赵宗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良,赵宗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2810号原告王玉良。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围场镇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县。被告赵宗山。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国军(赵宗山儿子)。原告王玉良与被告赵宗山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良诉称,我和被告是同组居民,1994年经村乡批准,我在本组山坡上建新房一处,村同意将村里的小水沟作为我家通行路使用,小水沟宽约3.5米左右,东临蒙德利家自留地,西邻王玉林家自留地,还有李景忠家自留地,为了我家通行方便能进大车,当时我父亲用我家的承包地换取了王玉林三根垅自留地、李景忠家自留地作为通道,此路平整后宽5米左右。近几年我一直在外打工没有回家,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告将我的路3米多宽垒在其院墙内,影响我通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恢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圈我地的院墙拆除,恢复道路原状,并给付我经济补偿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权属不清,原告诉称被告将其土地垒在院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超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人民陪审员  肖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