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终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克说木、原审被告人底日友坡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克说木,底日友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塔刑终初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说木,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特布洛乡,文盲,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农民,暂住沙湾县柳毛湾镇。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底日友坡,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金阳县丙底乡,彝族,农民,暂住沙湾县柳毛湾镇。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沙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县看守所。沙湾县人民法院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克说木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底日友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吉克说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底日友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称两个及注射器一支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吉克说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说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克说木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吉克说木撤回上诉。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孔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