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0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福民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福民,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329号原告庄福民,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庄福民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王伟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王伟下落不明。2015年3月28日本院向王伟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2015年4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秀梅、王连荣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福民诉称:2014年8月至12月18日,被告王伟所有的车辆在我处加油,产生加油款610273.25元。其中8月至10月,经双方结算王伟欠我加油款462600元;11月至12月18日,王伟欠我加油款147673.25元。在此期间,王伟给付我加油款20000元;同时王伟将对李壮运费90500元、天竺石料厂运费20400元转让给我抵顶部分加油款,现被告王伟尚欠我加油款479373.2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王伟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伟给付我加油款479373.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18日,被告王伟所有的货运车辆在原告庄福民处加油,拖欠庄福民部分加油款。经双方结算,其中2014年8月至10月,王伟欠原告加油款4626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伟为原告庄福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庄福民8月—10月加油款肆拾陆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王伟”。经多次索要,被告王伟未能给付。现王伟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王伟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加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加油后应及时给付加油款。现被告王伟为原告庄福民出具了欠条,承认拖欠原告的加油款4626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1月至12月的抵顶后的加油款16773.25元,因其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福民加油款人民币四十六万二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庄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九十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杰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