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林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3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8237。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泽,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潘永红,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吴晓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泽、指定辩护人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以虚假公司珠海洪兴电器商行的名义向上海汇付天下数据有限公司申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以下简称POS机)后,在珠海市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或转账还款,并从中收取0.5%至1%的费用,该台P**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约人民币8014491.17元。2014年9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银行卡8张、POS机签购单32张等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有误;2、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甲以虚假公司珠海洪兴电器商行的名义向上海汇付天下数据有限公司申领一台销售点终端机具(以下简称POS机)后,在珠海市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或转账还款,并从中收取0.5%至1%的费用,该台P**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人民币3062497.31元,共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2014年9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林某甲处查获银行卡8张及POS机签购单32张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委托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麦某、庄某、刘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乙、蔡某、姚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签购单,情况说明,银行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信用卡出账单明细,POS机申领资料,POS机交易流水,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关于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珠海市成易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林某甲以虚假公司珠海洪兴电器商行的名义申领的涉案POS机交易流水证实,涉案的POS机于2014年1月2日安装使用至2014年4月20日停止使用,期间成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3062497.31元。综上,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062497.31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林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明琳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