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52号被告人庞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庞某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和睦兜星牌台球西面三楼被害人张某的租房,窃得女式皮包3个(无法估价)、ipad平板电脑1台、黄金项链2条、银手镯1个、女式手表1只、女式长皮夹1个、外国邮票1套、人民币27.8元及外国货币等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后,除女式皮包3个、25元人民币外,其他财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所窃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庞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