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兰某某,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红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某,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承祖,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东,被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5日到武平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蓝某甲,2013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蓝某乙。2010年5月,原、被告在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开发区开不锈钢加工店。2014年年初开始,被告与一名宁德女人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患类风湿疾病,双腿疾痛,于2014年11月23日至11月30日在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星期,病情仍无明显好转,被告也不闻不问,不护理照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治疗费和生活费也不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也不予理睬。2014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碧水豪庭房屋一套,有朱某某等人欠的不锈钢材料款及工资等10余万元共同债权,有2000元的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蓝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蓝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坐落于武平县平川镇碧水豪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约1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蓝某某辩称,对原告要求离婚一事被告无法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未与他人同居,且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有支付治疗费,只是被告远在他乡租店打工,无法回来照顾原告,但有被告母亲照顾被告没有不放心的。关于双方所购置的碧水豪庭房屋一套,基本属父母资助与借贷购置和装修,现在每月按揭应支付2100元。关于10余万元共同债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的离婚条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原、被告在武平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蓝某甲,2013年11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蓝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武平县平川镇碧水豪庭房屋一套,并办理房产证。2010年5月始,原、被告在莆田市仙游县枫亭镇开发区经营不锈钢加工店。结婚��间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婚生子女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结婚时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共同购买房屋,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作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李清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