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玲与罗柏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罗柏青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3394号原告马玲,女,1986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古文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被告罗柏青,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马玲与被告罗柏青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的委托代理人古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玲诉称:2011年9月20日,马玲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向罗柏青借款6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26日,马玲向罗柏青出具了收条,但罗柏青未按约定将借款打到马玲账户,而是将款支付给了梁风,后梁风将款占为己有。2014年9月15日,罗柏青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风偿还罗柏青借款60万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基于上述事实及法院裁判结果,马玲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已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并要求罗柏青协助马玲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罗柏青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马玲与罗柏青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玲向罗柏青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马玲与罗柏青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于2011年9月20日一次性提款;马玲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马玲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的,罗柏青有权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罗柏青与马玲签订了抵押合同,马玲承诺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同年9月26日,罗柏青和马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玲,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罗柏青。同日,马玲向罗柏青出具了收条。罗柏青未向马玲交付借款。2015年4月27日,马玲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已于2015年6月9日解除,并要求罗柏青协助马玲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6月9日,罗柏青收到本院向其寄送的本案的起诉书及相关应诉材料。另查,罗柏青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马玲和梁风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并要求对马玲的房屋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罗柏青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梁风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梁风偿还罗柏青借款60万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罗柏青提交的本院(2014)延民(商)初字第0560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玲与罗柏青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出现或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双方的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玲与罗柏青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罗柏青未按约将借款交付马玲,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罗柏青于2015年6月9日收到本案的起诉书及相关应诉材料,该日即视为合同解除日,马玲要求确认与罗柏青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罗柏青应协助马玲办理抵押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罗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马玲与被告罗柏青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已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解除;二、被告罗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马玲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被告罗柏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