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2015)城刑初字第68号陆某刚等八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刚,外号“刚哥”,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黄石市铁山区鹿獐山曹家湾,捕前暂住三亚市港门村,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爽,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林,外号“宋三哥”,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华甸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桦甸市红石镇红石粒子村,捕前暂住三亚市商品街七巷,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照亮,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兵,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鞠庄村前姚组,捕前暂住三亚市港门村,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岳某影,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磐石市朝阳山镇红五月村,捕前暂住三亚市月川村,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洪玲,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明,男,1971年5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桦甸市红石镇江北街,捕前暂住三亚市跃进路水立方休闲会所,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成,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老村,捕前暂住三亚市跃进路汾阳酒店附近,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福,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址伊春市金山屯团结街,捕前暂住三亚市胜利路,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川,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址海口市龙华区儒图村,捕前暂住三亚市月川村,原三亚水立方休闲会所员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上午、2015年3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及被告人陆某刚的辩护人杨爽、被告人宋某林的辩护人范照亮、被告人岳某影的辩护人王洪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指控,自2011年12月起,宋某彬(另案处理)租用三亚汾阳海景酒店地下室,以“水立方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的名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陆某刚负责全面管理会所工作,会所先后招募、雇佣唐某瑶、苏某华、刘某超等数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宋某林(宋某彬的胞弟)协助被告人陆某刚全面管理会所日常事务。被告人戴某兵具体负责管理会所内数名工作人员。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明知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在会所组织卖淫活动,仍分别以收银、管账、保安、介绍卖淫活动等方式予以协助。2014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干警对会所依法查处,抓获上述八位被告人等涉案人员,从被告人宋某林身上缴获黑色腰包(内有记录卖淫相关情况记录账单)一个、人民币现金15590元;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避孕套、刷卡机、记账单等涉案物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的刑事责任,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刚辩称其只是会所现场经理,接受宋某林的管理。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陆某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1、陆某刚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2、陆某刚受雇并听命于宋某彬,在接受宋某彬工作安排,促成会所正常运行时遵照原运行模式,没有任何变更管理行为;3、被告人陆某刚没有使用招募、雇佣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4、经理或主管系工作职务上的名称,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者。第二、被告人陆某刚具有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宋某林辩称,其系会所服务员,没有参与会所管理。会所只有1名经理,即陆某刚。陆某刚没有向其汇报过工作,而是直接向宋某彬汇报。会所每天的现金收入由岳某影交给其,其转交给宋某彬。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宋某林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理由是:1、被告人宋某林主观上没有组织卖淫的直接故意;2、宋某林没有参与会所的筹建活动,进入会所后亦没有参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3、宋某林在会所领取固定工资,服从他人管理和指挥,没有也未行使过实际的管理权。第二、宋某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并未参与任何介绍卖淫活动,具有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戴某兵辩称,其只是名义上的外联主管,没有实际管理过外联人员。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岳某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岳某影主观恶性小、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起,宋某彬(另案处理)租用三亚汾阳海景酒店地下室,以“水立方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的名义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陆某刚负责全面管理会所工作,会所先后招募、雇佣唐某瑶、苏某华、刘某超等数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宋某林(宋某彬的胞弟)协助被告人陆某刚全面管理会所日常事务。被告人戴某兵具体负责管理会所内数名工作人员。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明知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在会所组织卖淫活动,仍分别以收银、管账、保安、介绍卖淫活动等方式予以协助。2014年6月25日22时许,公安干警对会所依法查处,抓获上述八位被告人等涉案人员,从被告人宋某林身上缴获黑色腰包(内有记录卖淫相关情况记录账单)一个、人民币现金15590元;当场缴获作案工具避孕套、刷卡机、记账单等涉案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电脑主机、显示屏、刷卡机各1台、指纹考勤机2台。该些物品系公安机关查处会所时现场扣押的物品,经八名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2)黑色皮质腰包1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5590元、记录账单若干。该些物品系公安干警当场从被告人宋某林身上缴获。经八名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2、书证三亚市公安局特警(防暴)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8份,证实陆某刚等八名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2)三亚市公安局特警(防暴)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查关依法处涉嫌组织卖淫的汾阳酒店水立方休闲会所,并当场抓获会所主管、收银、外联、卖淫女等人员,随后将涉案的八名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会所现场查获的黑色皮质腰包、账单、避孕套、小卡片、刷卡机、人民币等物品情况。(4)说明二份,分别证实现场扣押的指纹考勤机、电脑、刷卡机因设置密码无法提取相关资料以及现场扣押的保险套164个、小卡片500张已作销毁处理。(5)账单,证实水立方休闲会所组织卖淫活动及经营情况,机打账单上由被告人陆某刚签名。(6)汾阳海景酒店地下室租赁合同,证实宋某彬于2011年12月1日向汾阳海景酒店承租酒店底层地下室及设备设施用于经营,租期八年。3、证人证言(1)史雪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会所的卖淫人员,会所设有全套、十二项等性服务。(卖淫女)根据服务类型可以拿到150元至400元不等的提成。会所主管是陆某刚,负责管理日常事务和所有人员。收银是岳某影,负责收取客人的嫖资,并发放工资和补助。外联有纪某明、宋某林、张某福、杜某川、赵某成、戴某兵等,其中戴某兵是外联的主管,宋某林还协助陆某刚工作。经辨认,其辨认出岳某影、陆某刚、张某福、杜某川、赵某成、宋某林等人。(2)唐某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会所的卖淫人员,是协助管理会所的“三哥”招聘其到会所从事卖淫工作的。“刚哥”(也叫“陆某”)是会所主管兼外联,会所所有工作都由他负责经营和管理;收银是“小岳”,负责收取嫖资、提成及发放工资等;“张二”、“小川”、“小成”、“纪三哥”和“小戴”是外联人员。经辨认,其辨认出“张二”、“纪三哥”、“小川”、“小成”、“小岳”、“刚哥”、“三哥”、“小戴”即张某福、纪某明、杜某川、赵某成、岳某影、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另经辨认,现场扣押的账单记载内容与其实际卖淫情况一致。(3)苏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会所的卖淫人员。宋某林和陆某刚主要负责管理会所的日常事务,岳某影主要负责管理财务,每天的提成都是岳某影发的。外联人员包括“张二”、“小川”、“小成”、“纪三哥”、“小戴”,其中“小戴”是外联的主管。经辨认,其辨认出“小川”、“小成”、“张二”、“小戴”即杜某川、赵某成、张某福、戴某兵。另经辨认,现场扣押的账单记载内容与其实际卖淫情况一致。(4)刘某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会所的卖淫人员。提成为150元至400元不等。客人进入会所后,由接待的“小陈”、“小川”、“张二”、“陆某”谈好价格,并告诉其客人的想法,其便提供服务。前台收银是“小岳”,每天会所打烊后,“小岳”会按照每人所做发放提成。每一天的账单主管陆某刚都会签字。纪某明、宋某林、张某福、杜某川、赵某成、戴某兵是外联,负责拉客,其中戴某兵系外联人员的主管,纪某明还兼保安工作。陆某刚是会所主管,管理着上述人员,有时陆某刚也会自己拉客。经辨认,其辨认出岳某影系负责会所的收银、工资发放等工作的人,赵某成、张某福在会所负责接待,“小戴”即戴某兵是会所外联主管,主要负责外联管理及拉客等工作,陆某刚在会所负责管理“小姐”,宋某林是会所的工作人员。另辨认,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账单记录内容与其从事卖淫次数、提成收入情况是一致的。(5)谭某祥的证言,证实其系会所的员工,在会所工作大概半年时间了。会所是专门从事卖淫、淫秽表演的场所,其在会所负责色情表演。其通过招聘广告进入会所应聘,系“小戴”面试其的,当时“小戴”告诉其的主要工作就是现场做爱给客人看。一般由会所外联工作人员安排其到会所内指定的包厢,与一名卖淫女现场表演真实的做爱给客人看,表演结束后其就到前台收银“小岳”处领取提成。其于2014年6月份在会所共进行淫秽表演3次,系“陆某”、“小戴”、“张二”叫其去的。会所的全面工作都由“陆某”负责管理,同时“陆某”也做外联工作。“三哥”是会所的主管,和“陆某”的工作是一样的,管理会所的全面工作。“张二”、“小戴”、“小川”、“小成”、“纪三哥”做外联工作,“小戴”是外联主管,“纪三哥”还负责发放会所的小卡片,看守会所等。“小岳”在会所负责收银、发放提成及工资。经辨认,其辨认出“小戴”即戴某兵,“纪三哥”即纪某明,“三哥”即宋某林,“陆某”即陆某刚,“张二”即张某福,“小岳”即岳某影,“小川”即杜某川,“小成”即赵某成。(6)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三亚开电动车拉客。2014年4月的一天其路过汾阳酒店时,一名男子自称是水立方休闲会所的工作人员,告诉其如果有客人想找小姐或要看表演,就拉到水立方会所,到时候会给其回扣。2014年6月25日晚,其在三亚市第二市场拉客,有一名男子过来问其“什么地方有小姐”,其便将该名男子拉到水立方休闲会所,并转交会所门口一胖一瘦两名男子接待。当天22时许,其回到会所拿回扣时被抓获。经辨认,其辨认出赵某成就是2014年4月份告诉其拉客到会所可以拿回扣的男子,张某福、杜某川就是2014年6月25日晚在会所门口负责接待的一胖一瘦两名男子。(7)邓某的证言,证实会所系卖淫场所,但其不认识会所老板。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三亚市跃进路汾阳酒店水立方休闲会所及具体概貌。5、视听资料光盘七张,证实公安机关询问证人苏某华、唐某瑶、谭某祥、张某等的取证过程。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陆某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会所的老板系宋某林的哥哥,一般称呼为“宋总”或“二哥”,但其不知道具体名字。岳某影和宋某林将会所当天的账做好后就拿给其签名,其便在账单上签“陆某”的名字。其于2014年6月11日到会所工作,是会所的现场经理,会所的主管是宋某林(外号“三哥”),外联主管是“小戴”,外联工作人员有“小川”、“小成”、“张二”,“纪三哥”是外联工作人员和保安,另“小岳”负责收银。经辨认,其辨认出“小戴”即被告人戴某兵,“三哥”即被告人宋某林,“小川”即被告人杜某川,“小成”即被告人赵某成,“张二”即被告人张某福,“小岳”即被告人岳某影,“纪三哥”即被告人纪某明。(2)宋某林的供述,供认其于2014年4月初到会所工作,会所的老板“宋某”是其同胞哥哥。会所打烊时,岳某影会将当天的营业账本和营业金额交给其,等到天亮“宋某”到会所时,其将当天的账本和金额都给“宋某”拿走。会所的经理是陆某刚,陆某刚于2014年5月份左右开始做会所的经理。(3)戴某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6月11日到会所工作,任外联主管,主要是管理外联的工作人员(平时指挥外联工作人员招呼客人,做好自己的本人工作),并参与到外联工作(包括招呼客人,介绍会所的性服务项目及谈价格)。“纪三哥”、“小川”、“小成”、“张二”均是外联工作人员,“刚哥”(也叫“陆某”)有时也做外联工作,纪某明白天还负责看守会所。“陆某”是会所的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收银、外联等工作人员的上班情况及会所经营状况等大小事务。如果会所的卖淫女不够用,“陆某”就会打电话给邓某,叫邓某从其他会所调一些卖淫女过来。“三哥”(也叫“宋三哥”)是协助“陆某”管理会所的。“小岳”负责会所的收银和发放工资提成。从会所扣押的账单中所记载的“二”就是“张二”,“成”就是“小成”,“三”就是“纪三哥”,“川”就是“小川”,“刚”就是“陆某”。经辨认,其辨认出“小岳”、“小成”、“小川”、“陆某”、“三哥”、“张二”、“纪三哥”即被告人岳某影、赵某成、杜某川、陆某刚、宋某林、张某福、纪某明。(4)岳某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2月份左右通过广告直接联系到会所的一个叫“陆某”的负责人,开始在会所工作。其在会所主要负责收银工作。“陆某”和陆某刚是同一个人,陆某刚在会所负责管理所有服务员和卖淫小姐,包括具体请假、排班等大小事务。宋某林跟着陆某刚,“小戴”是外联人员的主管,张某福、杜某川、赵某成系外联工作人员。陆某刚、宋某林也参与外联工作。外联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客人,向客人说明价位情况和项目,并安排卖淫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现场扣押的账单中,“二介”代表张某福介绍,“川介”代表杜某川介绍,“三介”代表纪某明介绍,“刚介”代表陆某刚介绍,“D介”代表戴某兵介绍,“成介”代表赵某成介绍。经辨认,其辨认出陆某刚即会所的负责人,“小戴”即被告人戴某兵,张某福、杜某川、赵某成系会所外联工作人员。(5)纪某明的供述,供认其在会所工作时间约一年半,其进入会所时会所就有卖淫嫖娼活动。其负责在会所门口招揽客人,介绍服务项目和价格,安排卖淫女到包厢内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如果客人需要看真人性爱表演,其一般都是告诉“小戴”,由“小戴”负责联系和安排。会所主管是“刚哥”(也叫“陆某”),管理会所全面工作,“刚哥”也做外联工作。“三哥”(也叫“宋三哥”)协助“刚哥”工作。会所的卖淫女都是外面招聘来的小妹,由主管“刚哥”和协助主管的“宋三哥”从外面招聘。会所外联还有“张二”、“小川”、“小成”、“小戴”,“小戴”主管会所的外联工作。“小岳”在会所主要负责发放工资和提成。会所前台吧台上有一个本子,登记会所营业状况,登记时“三”、“川”、“成”、“D”、“二”、“刚”分别代表其本人、“小川”、“小成”、“小戴”、“张二”、“刚哥”。经辨认,其辨认出“小岳”、“小戴”、“小川”、“宋三哥”、“小成”、“刚哥”、“张二”即被告人岳某影、戴某兵、杜某川、宋某林、赵某成、陆某刚、张某福。另辨认,现场扣押的账单记载内容与介绍卖淫的具体时间、服务项目等实际情况一致。(6)赵某成的供述,供认其系会所服务员,负责外联工作。会所为客人提供按摩、色情表演和性服务。会所主管是陆某刚,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收银、外联等工作人员的上班情况及会所经营状况等大小事务,有时也做外联工作。宋某林协助陆某刚管理会所。会所的外联有“张二”、“小戴”、“小川”、“纪三哥”,外联主管是“小戴”。其给客人介绍卖淫女后,就报给前台并登记在本子上。账单上的“川”、“三”、“D”、“二”、“刚”、“成”等分别代表“小川”、“纪三哥”、“小戴”、“张二”、“刚哥”及其本人。经辨认,其辨认出岳某影系会所收银人员,“小戴”、“小川”、“纪三哥”、“张二”即戴某兵、杜某川、纪某明、张某福。另辨认,现场扣押的账单记载内容与介绍卖淫的具体时间、服务项目等实际情况一致。(7)张某福的供述,供认其在会所工作一个多月,负责接待客人。会所的经理外号“陆某”,会所还有戴某兵、“小成”、“小川”三名工作人员。(8)杜某川的供述,供认其系会所的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并问客人是否需要按摩或性服务。经辨认,其辨认出张某福、陆某刚、赵某成系在会所内负责带客人并介绍性服务的人员,宋某林系会所工作人员之一,岳某影系会所内负责收银的人。以上所有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能证实本案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组织实施卖淫犯罪活动,仍分别以收银、管账、保安、介绍卖淫活动等方式予以协助,其共同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张某福、杜某川自愿认罪,且八名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刚关于其只是现场经理并接受宋某林管理以及被告人宋某林关于其只是会所服务员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陆某刚系会所现场经理,负责全面管理会所工作和人员,被告人宋某林协助陆某刚全面管理会所工作,二人均参与会所管理工作,并招募会所工作人员、卖淫人员,有证人史雪红、唐某瑶、苏某华、谭某祥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同案犯戴某兵、岳某影、纪某明、赵某成等亦有供认。现场扣押的账单上有“陆某”的审核签名,现场从宋某林身上扣押装有账单和营业收入的腰包,均可证实陆某刚、宋某林系会所的实际管理者和卖淫活动的组织者。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陆某刚系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的辩护人关于陆某刚、宋某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兵关于其只是名义上的外联主管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戴某兵的外联主管身份被会所管理人员、卖淫人员、外联人员等普遍认知,具有管理外联人员的权限,且在谭某祥进入会所应聘时由其面试,有史雪红、苏某华、刘某超、谭某祥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陆某刚、岳某影、赵某成等人的供述佐证,足以表明其属于会所的管理层,在会所运营过程中起到必要的管理及控制人员的作用,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岳某影的辩护人关于岳某影主观恶性小、在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陆某刚、宋某林、戴某兵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刚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三、被告人戴某兵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四、被告人岳某影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五、被告人纪某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六、被告人赵某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七、被告人张某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八、被告人杜某川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上述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指纹考勤机2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屏1台、刷卡机1台、人民币1559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腰包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剑峰代理审判员 钟海坚人民陪审员 王 彬aa3hzpiqbkh1dvltsz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俊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