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30号原告杨某某,男,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女,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梅,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在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婚前,原、被告感情-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粗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目前,原、被平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恋爱、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婚后夫妻关系确实不是很好,生了女儿后原告就在外面找小三了。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从来都不拿一分零用钱给被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反而要求原告每个月给五、六百元零用钱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4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兴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