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泾源县泾河源镇十里滩清真寺与马义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源县泾河源镇十里滩清真寺,马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泾河源镇十里滩清真寺。负责人马卫东,该清真寺寺管会主任。被执行人马义全,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泾源县泾河源镇十里滩清真寺与被执行人马义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泾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6日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申请执行人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96000元,并缴纳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义全暂无能力履行给付义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经询问申请人的负责人与代理人,其同意撤销申请,并提出了撤销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泾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于2017年7月8日之前,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易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满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