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时某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个体,户籍地庐江县。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狮子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长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时某及辩护人金华、刘长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时某曾在铜陵市国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车辆年检工作,2012年6月离职后,其个人仍帮助他人办理车辆年检业务。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时某通过伪造铜陵市蓝顿车辆检测服务处业务专用章、铜陵维态康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模仿蓝顿检测线员工、铜陵市车管所查验岗民警、铜陵维态康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的方式,在车辆不上检测线的情况下,先后为委托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年检业务的鲁H×××××号等19辆大型车辆伪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安徽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车辆年检证明材料,至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业务窗口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取得车辆年检合格标志后交付委托方,收取每辆车2200元的代办费用,非法获利4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时某退出赃款4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伪造年检材料、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司某、阮某、张某、马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时某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印文检验报告及笔迹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时某出于谋利动机,通过伪造机动车检验的证明材料,骗取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十九辆机动车年检标志并出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时某以通过伪造企业、公司印章以及模仿工作人员签字的方法,伪造车辆年检证明材料为手段,其最终目的是将车辆年检合格标志骗出,再卖给他人谋利,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构成犯罪时,以目的行为定罪更为符合犯罪特征,且被告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应择重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的罪名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时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十九份车辆年检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因外地大货车车主不愿意将车开至铜陵上检测线,才愿意支付高价让其代办年检手续,其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在车辆年审流程中车辆检验环节造假,是为了避免所年检车辆上检测线,没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其获得车辆年检合格标志与车辆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疏忽分不开。2.其没有实施买卖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3.其有自首情节且全额退赃,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原判定性错误,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其定罪处罚,恳请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时某以盈利为目的,通过伪造机动车车检验证明材料,骗取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十九辆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并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印文检验报告及笔迹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对上诉人自首、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已经予以认定,并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即使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对其定罪,原判量刑也是适当的。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时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经二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时某于2014年5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对于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定性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目的在于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财产。虽然《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但是《解释》将涉及机动车证件的犯罪进行了区分,仅将伪造、变造、买卖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作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将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以及提供或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行为,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解释》并未将买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时某以伪造机动车检验证明材料骗取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第七条和《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时某定罪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意见成立,检察人员关于本案定性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对于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时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量,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检察人员关于对时某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时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伪造铜陵市蓝顿车辆检测服务处业务专用章、铜陵维态康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模仿蓝顿检测线员工、铜陵市车管所查验岗民警、铜陵维态康机动车环保检测有限公司员工签字的方式,伪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等机动车检验证明材料,骗取铜陵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颁发的十九辆机动车年检合格标志,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时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十九份车辆年检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二、撤销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时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时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郜源安代理 审 判员 陈 晶代理 审 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代)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