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与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马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胡埭路)。法定代表人朱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涵,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孙桂林。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与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林峰、杨秋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为其提供球化剂产品。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帐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3624.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624.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盛达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永新公司与盛达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永新公司根据盛达公司的技术要求向盛达公司供应球化剂。2015年5月20日,永新公司发给盛达公司一份对帐书,载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盛达公司在永新公司帐目上的应收款金额33624.95元。若与盛达公司帐目不符,请将应付金额填在此处。2015年5月26日,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桂林在对帐书上写上“准确”并签名及加盖了盛达公司的公章。但盛达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永新公司遂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对帐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永新公司与盛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盛达公司在确认结欠永新公司33624.95元货款后,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永新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货款33624.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永新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永新特种金属有限公司33624.9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1元、保全费380元,合计701元,由南通盛达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敏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