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荣柱假释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荣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276号罪犯张荣柱,男,汉族,1938年1月25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沙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张荣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服刑中,经本院于2013年裁定减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2017年3月7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5年6月2日提出对罪犯张荣柱的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张荣柱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现提请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荣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上半年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罪犯张荣柱系老年罪犯,其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罚金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荣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荣柱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胡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