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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杨作良与张海瑞、张海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作良,张海瑞,张海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75号原告:杨作良。委托代理人:何伟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瑞。被告:张海岗。原告杨作良为与被告张海瑞、张海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作良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民;被告张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作良诉称: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海岗辩称:我是给被告张海瑞打工的,具体多少货款不清楚。被告张海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五十四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976元的事实。2、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岗的曾用名为“张海港”。被告张海岗质证对销货清单中的“张海港”的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销货清单中客户一栏中“张海港(义乌麻车新村)”等字样是原告事后添加,在被告签字的时候是不存在的。对录音无异议。被告张海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方面:销货清单中客户一栏“张海港(义乌麻车新村)”等字样现原告认可系事后添加,在被告方签收时客户栏注明的客户为“张海瑞”,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被告张海瑞,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被告张海岗认可曾用名为“张海港”,但一直强调原告应当向被告张海瑞催收账款,不认可其为共同买受人。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张海岗系共同买受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两被告系共同买受人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瑞多次向原告订购货物,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并由被告张海瑞、张海岗等人签收。现因被告张海瑞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976元未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瑞尚欠原告杨作良货款人民币1309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瑞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海岗系本案讼争货物的共同买受人,故其要求被告张海岗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海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作良货款人民币1309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张海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