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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办事处王家于埠村。2014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板泉镇西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孙希英发生事故,致孙希英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27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左建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钦欣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