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美华与许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华,许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范美华,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许晃华,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原告范美华与被告许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美华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许晃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许晃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晃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晃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8日,被告许晃华向原告范美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美华同志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许晃华2013年10月28日。”刘碧星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中加注:“本人愿意做许晃华担保,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以协助转拍卖许晃华房子。经手人:刘碧星2013.10.28。”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及保证人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许晃华向原告范美华借款3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属公民间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该借款从起诉之日限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晃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晃华返还原告范美华借款3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晃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始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