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铭诉被告冯忠诚、刘开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铭,汉中市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冯忠诚,刘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赵玉铭,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扬,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忠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学军,男,汉族。被告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忠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学军,身份同上。被告冯忠诚,男,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徐学军,身份同上。被告刘开珍,女,汉族,陕西省汉台区人,系冯忠诚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学军,身份同上。原告赵玉铭与被告汉中市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绿色公司)、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生产资料公司)、冯忠诚、刘开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扬与被告代理人徐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忠诚绿色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3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及被告冯忠诚、刘开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催促原告及其他被告偿还贷款,并将原告列入失信黑名单,迫使原告代偿借款。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代偿被告银行全部贷款本息310万元人民币,同日被告忠诚生产资料公司及忠诚绿色公司书面承诺偿还原告代偿款项310万元及各项损失。张小明系冯忠诚朋友自愿为其承诺担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忠诚绿色公司、忠诚生产资���公司、冯忠诚、刘开珍偿付原告代偿款310万元及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各项损失。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及所述事实无异议,公司资金紧张,打算在一两年内分期向原告偿还代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忠诚绿色公司向农业银行汉中莲湖路支行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原告赵玉铭及被告冯忠诚、刘开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忠诚绿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赵玉铭于2014年10月23日代为被告忠诚绿色公司向出借方支付两笔利息18700.20元和18832.49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忠诚绿色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原告赵玉铭于2014年12月15日代为被告忠诚绿色公司向农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37341.97元。同日被告忠诚绿色公司、被告忠诚生产资料公司向原告赵玉铭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载明:“赵玉铭代汉���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的310万元贷款本息,该款项由汉中市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汉中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且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张小明也向原告书面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汉中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赵玉铭在农行汉中莲湖路支行代偿担保款310万一事,本人自愿进行担保,联系督促及时偿还,该两公司无力清偿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查,原告赵玉铭代忠诚绿色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中,其30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从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24‰,2015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年5.6%。2015年1月7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忠诚绿色公司、忠诚生产资料公司、冯忠诚、刘开珍偿付原告代为清偿31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及实现追偿权等各项损失,判令张小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张小明的起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原告赵玉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洋民初字第00163—1号、(2015)洋民初字第00163—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宝汉路东侧汉台区证字0849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确认的房屋及汉中市国用(土)第6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土地予以查封及对被告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北区宝汉路东侧汉台区证字086100号及汉台区证字第08609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确认的房屋及汉中国用(土)第60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土地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农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冯忠诚、刘开珍与农业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赵玉铭与农业银行的��证合同,赵玉铭代偿农业银行借款业务凭证及代为支付利息业务凭证,忠诚绿色公司、忠诚生产资料承诺书,洋县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证明,双鑫公司贷款放出凭证,双鑫小额贷放款清息收回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忠诚绿色公司与农业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冯忠诚、刘开珍、原告赵玉铭与农业银行订立的担保合同在成立生效后,形成了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忠诚绿色公司未按约定向出借人按期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赵玉铭代为借款人忠诚绿色公司偿还了农业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2月15日被告忠诚绿色公司与忠诚生产资料公司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作了具体承诺,故此忠诚生产资料公司应当按其承诺��定的内容与忠诚绿色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本息。本案中被告冯忠诚、刘开珍及原告赵玉铭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份额,依照“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法律规定,对原告赵玉铭代偿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冯忠诚、刘开珍及原告赵玉铭平均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在其代为清偿债务时从双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按月利率24‰支付利息虽属客观事实,亦属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时发生的实际损失,但其利率明显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项支出费用主张意见,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关于���求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损失问题,因原告请求差旅费损失未提举相关证据,律师代理费尚不能充分说明其真实性、必要性以及依法应当支持的法理依据,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汉中市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玉铭代清偿借款本息其中3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同行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冯忠诚、刘开珍在被告汉中市忠诚绿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汉中市忠诚农业生产资料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内,各自按1/3的份额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晋胜审判员 任永宏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