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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全莉与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发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发刚,谢全莉,何守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龙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曾维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玲,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发刚。委托代理人董丽霞,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全莉。委托代理人陈嘉莉,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守平。委托代理人袁静,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公司)、郑发刚因与被上诉人谢全莉、何守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孔庆林与何守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守平将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石龙村5社厂房一间456平方米租赁给九龙坡区中梁山林峰热处理厂,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租赁价格按13元/平方米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市价计增。谢全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了九龙坡区中梁山林峰热处理厂。2012年9月12日,向阳与何守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守平将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石龙村5社厂房一间221平方米租赁给九龙坡区中梁山林峰热处理厂,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租赁价格按11元/平方米计算,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市价计增。现申万公司认可向阳签订的该份房屋租赁合同是代表申万公司签订的。2013年10月14日15时55分许,郑发刚驾驶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郑发刚)装载钢材,在申万公司员工曾洪全等3人指引下,将车辆倒进九龙坡区石龙5村申万公司仓库卸货,郑发刚将车辆停驶在合适位置准备卸货时,仓库楼层预制板垮塌,造成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坠落到底楼,楼层预制板及渝B×××××号车砸上谢全莉、渝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孔庆林)及物品,致谢全莉受伤、渝A×××××号小型客车、中梁山林峰热处理厂物品受损的意外事故。谢全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何守平、申万公司、郑发刚赔偿切线割机器损失31000元、停业损失30000元、租金损失20748元、维修线切割机器费用6000元、电脑损失4000元、音响损失1000元、里氏硬度机损失7500元、万用表损失80元、手机损失2600元、空调损失2000元、照明灯损失100元,以上共计105028元。一审庭审中谢全莉自愿放弃主张租金损失207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申万公司陈述当时是由其公司采购向阳买了大概4吨钢材,然后联系郑发刚为其运输,运费由申万公司承担,郑发刚对此陈述无异议。何守平陈述事故房屋共计2层,1楼租给谢全莉作为小型加工厂,2楼租给申万公司做厂房,该房屋于2011年修建,系其自行找人修建的,没有进行验收。另曾洪全在2013年10月15日接受九龙坡区交巡警支队询问时陈述是其和老杨等人让货车倒进仓库的,为了好卸货。申万公司认可曾洪全系其公司员工。各方一致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了电脑、里氏硬度计、空调、音响、万用表、手机、照明灯等物品损坏,损失共计5000元。谢全莉主张两台线切割机损坏,举示了维修费票据、产品买卖合同和回收证明,拟其中一台机器被损坏已经修复,产生维修费6000元,另一台机器报废,谢全莉将其作为废品出售了3000元,因该台机器购买价格为31000元,故谢全得要求主张该台机器损失为28000元。对此何守平、申万公司、郑发刚认可谢全莉有两台线切割机损坏,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报废的机器不能确定不能维修,且报废回收的金额过低。此外,谢全莉主张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停业损失,要求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万元。对此何守平、申万公司、郑发刚不认可此期间产生了停业损失,认为房屋在2013年10月29日已经清理完毕,谢全莉已开始进行营业。谢全莉认可房屋在2013年10月29日已经清理完毕,但认为清理现场后虽可以营业,但因机器设备损坏未修复,且谢全莉受伤未恢复,故并未进行营业,直到2014年6月左右才开始营业。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维修费票据、照片、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在申万公司员工曾洪全等人的指引下,郑发刚将车辆停驶在申万公司仓库准备卸货时仓库楼层预制板垮塌造成渝B×××××号重型普通货车坠落到底楼所致,申万公司作为房屋2楼的承租人,对该房屋的使用具有管理责任,其员工为了卸货让货车进入仓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申万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郑发刚作为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于货车的停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何守平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其修建的房屋并未进行相应的验收,其出租未经质量检验的房屋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本次事故由申万公司承担60%的责任,郑发刚承担30%的责任,何守平承担10%的责任。对于赔偿费用,双方无异议的电脑、里氏硬度计、空调、音响、万用表、手机、照明灯等物品损失共计5000元予以确认。对于损坏的两台线切割机,谢全莉已提供维修票据证明其中一台产生了维修费6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另一台机器谢全莉陈述因本次事故报废并已将其出售,何守平、申万公司、郑发刚虽认可该机器损坏但认为无法确定损坏程度及价值,一审法院结合谢全莉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和回收证明,酌情主张该台机器的损失为12000元。对于谢全莉主张的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的停业损失,谢全莉认可2013年10月29日现场清理后可以营业,何守平、申万公司、郑发刚陈述谢全莉在现场清理后已开始营业,而谢全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主张停业损失的期间未恢复营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产生了停业损失,故对谢全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3000元,由申万公司承担13800元,郑发刚承担6900元,何守平承担2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全莉13800元。二、被告郑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全莉6900元。三、被告何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全莉2300元。四、驳回原告谢全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谢全莉承担600元,被告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郑发刚承担180元,被告何守平承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部分连带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申万公司、郑发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申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切割机的损失金额不超过8000元,申万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案涉的其中一台切割机金额为12000元过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是房屋倒塌所致,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有其他责任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追偿。本案中郑发刚是“其他责任人”,故应当由何守平承担赔偿责任,何守平承担责任后可向郑发刚追偿。申万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郑发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郑发刚责任的认定,相应赔偿责任由申万公司和何守平承担。事实及理由:1.郑发刚是第一次到申万公司仓库,也是在申万公司员工曾洪全的指引下倒车进仓库,不可能知晓厂房结构,也没有看到任何警示标志。仓库与公路齐平,有进车通道,出于谨慎郑发刚也曾询问过曾洪全等人是否可以倒车进入。因此郑发刚已完全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但仍无法预估事故的发生。2.申万公司租赁房屋时明知自己的使用用途和要求,但怠于行使审查义务,明知涉案房屋不具备厂房要求仍将其作为厂房使用;又指引郑发刚将车辆开至房内,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何守平出租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未进行验收,其作为出租人也未对承租人作出任何使用上的限制、警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谢全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守平答辩称:何守平在出租房屋时已告知过申万公司仓库不能进车卸货,尽到了警示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向阳与何守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何守平将位于九龙坡区华岩镇石龙村5社厂房一间221平方米租赁给向阳办企业用。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现具体评析如下:关于案涉切割机价值的问题。谢全莉已举示证据证实案涉的一台切割机购买价格为31000元,并陈述事故发生后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其残值。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酌情认定该切割机以12000元的价值计算损失系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申万公司上诉要求按8000元计算切割机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承租房屋至事故发生,申万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已一年有余,应当足够了解房屋的构造,其对该房屋的合理使用负有不过推卸的管理责任。申万公司员工为了卸货让货车进入仓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并非建筑物在无外部因素介入情形下发生自然倒塌所致,故申万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郑发刚虽然是第一次到事发地点送货,但作为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对于货车的停驶仍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货车装载有大量货物的情况下,更应该谨慎选择停放地点。郑发刚未能全面了解房屋状况,即××目相信申万公司员工的指引将车辆驶入案涉房屋内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何守平作为房屋的出租方,将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由申万公司、郑发刚、何守平各承担60%、30%和1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万公司和郑发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重庆申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郑发刚负担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