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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镇X村X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冷某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X镇X村X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胡甲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高安市X镇X村X自然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货车司机,主要跑江西至湖南的货运。为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被告人胡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冷某某、胡甲某商量骗逃路费事宜,并花钱买了三块车牌(赣CK43**两块、赣CK77**一块)用于骗费。被告人胡某某将两块赣CK43**车牌给了被告人冷某某、胡甲某各一块,加上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均驾驶欧曼牌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驾驶赣CK43**大型挂车与被告人冷晏德、胡甲某等人以倒换通行卡的方式五次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计132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约好被告人冷某某,后驾驶牌照为湘EB0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湖收费站上高速,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牌照为赣CK4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醴陵工业园收费站上高速,两人在沪昆高速醴陵段一停车带停车后碰头,互相交换高速公路计费卡,被告人胡某某将牌照换成赣CK43**,被告人冷某某将牌照换成湘EA45**。更换牌照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醴陵东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2799元,实交158元,骗逃费用2641元。而被告人冷某某在廉桥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380元,实交311元,骗逃费用69元。2、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约好被告人胡甲某,后驾驶牌照为湘EB0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湖收费站上高速,被告人胡甲某驾驶牌照为赣CK4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醴陵工业园收费站上高速,两人在沪昆高速醴陵段一停车带停车后碰头,互相交换高速公路计费卡,被告人胡某某将牌照换成赣CK43**,被告人胡甲某将牌照换成赣D26**。更换牌照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醴陵东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2871元,实交163元,骗逃费用2708元。而被告人胡甲某在廉桥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345元,实交282元,骗逃费用63元。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约好被告人冷某某,后驾驶牌照为赣CN0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湖收费站上高速,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牌照为赣CK4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醴陵工业园收费站上高速,两人在沪昆高速醴陵段一停车带停车后碰头,互相交换高速公路计费卡,被告人胡某某将牌照换成赣CK43**,被告人冷某某将牌照换成湘EA45**。更换牌照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醴陵东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2663元,实交151元,骗逃费用2512元。而被告人冷某某在廉桥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379元,实交310元,骗逃费用69元。4、2015年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约好被告人胡甲某,后驾驶牌照为赣CK7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湖收费站上高速,被告人胡甲某驾驶牌照为赣CK4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醴陵工业园收费站上高速,两人在沪昆高速醴陵段一停车带停车后碰头,互相交换高速公路计费卡,被告人胡某某将牌照换成赣CK43**,被告人胡甲某将牌照换成赣D26**。更换牌照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醴陵东站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2811元,实交159元,骗逃费用2652元。而被告人胡甲某在廉桥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348元,实交284元,骗逃费用64元。5、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事先约好被告人冷某某,后驾驶牌照为赣C96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湖收费站上高速,被告人冷某某驾驶牌照为赣CK43**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醴陵工业园收费站上高速,两人在沪昆高速醴陵段一停车带停车后碰头,互相交换高速公路计费卡,被告人胡某某将牌照换成CK4316,被告人冷某某将牌照换成湘EA45**。更换牌照后被告人胡某某在醴陵东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2575元,实交146元,骗逃费用2429元。而被告人冷某某在廉桥收费站下高速,原路线应交费用362元,实交296元,骗逃费用66元。综上,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所骗逃的过路费分别为12942元、204元、127元,共计13273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在醴陵东高速收费站下高速时被稽查人员查获,并已按规定补交过路费5万余元。被告人冷某某、胡甲某于2015年3月7日主动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并已到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接受了相应处理。公安机关已扣押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车牌六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对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等三被告人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车牌6块;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偷逃高速过路费案件一览表、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南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执行认定书、湖南省高速公路通行费详单、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复印件、评估意见书等;3.证人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3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调换车牌和高速公路计费卡等欺诈手段,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三次伙同被告人冷某某、两次伙同被告人胡甲某骗逃高速公路过路费诈骗犯罪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胡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胡甲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已按规定补交了所骗逃的过路费,并接受了相应处罚,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均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冷某某、胡甲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胡甲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冷某某、胡甲某作案工具车牌六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