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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晓琴与镇江市苏瑞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琴,镇江市苏瑞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杨晓琴,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镇江市苏瑞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房玉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晓琴诉被告镇江市苏瑞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瑞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琴诉称:2014年5月19日傍晚,当时下着小雨,我到丹徒某生鲜市场买菜,因市场内地面湿滑且无安全警示标志,致原告在菜场内地面上摔伤,经其他买菜的顾客拨打120,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于2013年5月31日在腰麻下行左髌骨骨折下极切除钢丝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26日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被告作为对外开放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对于进入该市场内的公众均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415.63元。被告苏瑞公司辩称: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地面没有垃圾也没有破损,原告不能证明是在我市场内摔伤的,即使是也不至于造成骨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天气:中雨转阵雨)17时许,原告杨晓琴到位于丹徒某生鲜市场买菜。当原告在蔬菜摊位间的过道上行走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经其他顾客拨打120,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于2014年5月21日行左髌骨骨折下极切除钢丝内固定术,术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又于2014年11月26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医生又建议休息三个月。两次住院共15天,并复查数次,共产生医疗费11824.21元。原告杨晓琴系镇江市某小学职工,因本事故向单位请病假休息9个月,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每个月扣除其休假期间的绩效工资1000元。另查明,被告系某生鲜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事发当天,因雨天菜市场地面湿滑,被告未在湿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负责巡视。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为赔偿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报警,城区派出所民警徐赟出警到该生鲜市场调取监控录像了解情况,另经民警了解,事发当天该市场内仅有原告一起摔倒事件。庭审中,原告提供两段市场监控视频以证明事发经过,本院经与城区派出所民警徐赟核实,该视频确系事发当天民警在该市场处查看到的视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票据、病历、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误工证明、教育局文件、本院与城区派出所民警徐赟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首先,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供三份证据:1、原告单方陈述,本案两次庭审,原告的原代理人与原告关于事发经过做出了基本一致的陈述,证明其在被告经营的生鲜市场内摔倒受伤;2、原告提供的生鲜市场的监控视频两段,能较完整的反映出原告摔倒受伤并被救助的经过;3、本院与城区派出所民警徐赟的调查笔录,能反映出前述视频与民警到被告处查看的视频内容一致。根据上述三组证据,能较完整地反映出事发经过,证明原告确系在被告经营的生鲜市场内摔倒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在该市场摔倒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该生鲜市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预见到市场内地面湿滑可能造成他人滑倒受伤的危险因素,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或意外,应尽到必要的提示、说明和劝告,并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人员巡视以提供必要的清理服务和救助。本案中,被告未对湿滑地面路段设置提示等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巡查清除水渍等,造成安全隐患。在原告滑倒受伤后,被告也未进行必要的协助和积极救助,未尽到服务、管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在该生鲜市场内行走过程中,应当注意到雨天地面湿滑,保持足够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防止和避免滑倒使自身受到伤害。而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看,原告摔倒前的行走速度较快,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系造成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身损害的产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综合考量,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99.63元,依据病历、医疗发票确定医疗费11824.21元,原告主张11699.6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原告主张住院12天,以每天18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髌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其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评定标准,确认其营养期30天,标准为每天20元;4、护理费4200元,根据原告髌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其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评定标准,确认其护理期60天,标准为住院15天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45天期间每天60元;5、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髌骨骨折的伤情,结合其手术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两次医嘱建休情况,参照相关评定标准,确认其误工期180天,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教育局文件,确认原告因受伤休息导致每月损失绩效工资10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3015.63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90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苏瑞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晓琴各项损失6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杨晓琴承担280元、被告镇江市苏瑞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莹人民陪审员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卞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