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潘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潘广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负责人金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洋,该行信贷外勤。被告潘广山,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被告潘广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中心)农信借字(2014)第E-01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10.25‰,借款用途为购牛羊肉。用其本人名下的满洲里市俄罗斯风情商业步行街3号楼6单元4-11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合同约定到期之前,多次要求潘广山偿还贷款利息,但其至今未能偿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6728.82元(暂计算到2015年4月1日),利息要求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广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2.30%。证据三,房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保障偿还贷款本息作抵押。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证据五,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满中心)农信借字(2014)第E-01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2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购牛羊肉。同日,被告用其本人名下的满洲里市俄罗斯风情商业步行街3号楼6单元4-11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满前的利息23073.74元,以及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广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满洲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借款250000元、利息23073.74元(按照10.25‰月利率给付至2015年5月29日),并按照15.375‰月利率给付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潘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